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46號
SLDV,108,婚,46,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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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6號
原   告 張國致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曾梅卿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婚字第46號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 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結婚,原共同居住於原告母親所有之 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2 樓建物,然婚後約 95年間,雙方經常爭吵,早已不合而分房,只是因未成年 子女尚且年幼而勉強形式維持婚姻,而今未成年子女已漸 長大成人,更於105 年前往美國讀書至今,而被告至105 年間,除無故將原告踢下沙發、大聲辱罵原告父母、長期 不尊重長輩、拒絕分擔家務及家庭日常生活支出( 含未成 年子女之學雜費、文具及書籍等) 外,且當未成年子女張 定哲(民國90年10月生)生病時亦不關心照顧,又刻意刁 難阻擋原告父母探視張定哲,並時常以言語嫌棄、睥睨原 告之收入,漠不關心家中事務,家中事務均由原告一人打 理,被告所為,對原告形成巨大壓力,原告雖多次主動積 極與被告溝通,均未獲改善,雙方因而衝突加劇,原告不 得已而搬離現居,目前已分居兩年餘。
(二)由上可知,兩造自95年間起,業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惟慮 及子女張定哲尚且年幼,欲給予完滿之成長環境而僅分房 居住,然被告卻不顧夫妻、同住之情誼,只圖私利而極其 漠視、疏於關懷原告及子女,致雙方生活疏離,無親密關 係存在,欠缺互信互助基礎,雖同處一室,卻如同陌路, 其對原告雖未以暴力行為相加,然其對原告漠視、對家庭 欠缺關懷,已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且其情節已不亞於 一般施以暴力行為之情況。加上未成年子女已長大成人而 於美國讀書,故雙方於105 年8 月間分居至今。職此,自 95年起,雙方已分房,自105 年起,雙方已分居,夫妻關 係有名無實,而被告上開行為,已使雙方感情冷漠,無法



和諧、誠摯共同相處,可見雙方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 不僅就該雙方主觀上毫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客觀上雙方亦 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而無回復 共同生活之可能,足以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三)訴之聲明:請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訂有明文。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0年10月生下兩造之子張定哲,然自兩 造之子出生後,原告有一段時間時常因細故對被告發怒, 被告亦曾遭原告打傷並曾前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製作筆 錄,然被告希望家庭仍可繼續維持下去,讓兩造之子可以 有一個健全之家庭,因此被告盡心竭力照顧家庭,一下班 便立即趕回家烹煮晚餐,被告亦主動多次向原告溝通希望 雙方彼此可以互相調整相處之道,畢竟被告對於婚姻秉持 之理念在於婚姻本來就需要努力,不斷進行調整,在被告 不斷努力之下,事實上雙方並未時常發生爭吵,原告縱然 並非時常返家,但原告告訴被告為係因需協助照顧原告母 親,原告母親身體不好,若有突發需就醫之狀況,原告可 以立刻協助就醫,因此時常必須住在原告母親家中,因此 並無分居之情事。職是之故,兩造之婚姻亦應不至於走到 必須終結之程度。
(2)原告於兩造之子就讀國小及國中時,常將兩造之子於週五 下課之後帶離社中街住處,有時係帶回被告公婆家中,有 時則不知將兩造之子帶往何處,被告請求原告將兩造之子 帶回社中街住處,原告幾乎未獲置理,而往往直至週日晚 上方始將兩造之子帶回,因此被告於假日期間幾乎無法與 兩造之子相處,且於兩造之子面前亦多次灌輸其對於被告 之負面觀念,被告亦不斷與原告溝通此事,但此部分應屬 對於未成年子女相處及教養方法上之看法有所差異,亦與



兩造是否應離婚,較無相關,且兩造之子漸漸長大,再過2 年多即已成年。
(3)原告於105 年間,稱因照顧母親以及工作上時常出差之故 ,因而並不每日返回雙方當時所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 ○○街000 巷0 弄00號2 樓之住所。被告為維繫家庭感情 ,仍至被告公婆住處(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 與 原告及其家人見面相處,無論如何為了被告為兩造之子能 有一個健全之家庭不斷努力,希望仍能繼續維持婚姻,並 希望原告待工作狀況轉趨穩定以及婆婆身體穩定之後仍能 回到社中街房屋長期居住,被告固稱95年以後雙方即形同 陌路,然而期間原告仍常回到社中街居住,對於生活上之 事項亦會與被告討論,例如繳水電費、報稅之等日常生活 上事項,並會與被告同床共枕,被告也因此懷孕兩次,但 因原告表示有許多因素因而不願繼續再有小孩,因而要求 被告進行墮胎手術。顯見兩造間並非完全斷絕來往不相聞 問,關係亦並非惡劣,否則應不會再有性行為之發生,亦 可察知被告為維繫家庭及婚姻所做出之犧牲,可見一斑。(4)原告指稱被告「當未成年子女張定哲生病時亦不關心照顧 」、「刻意刁難原告父母探視張定哲」、「時常以言語嫌 棄、睥睨原告之收入」、「無故將原告踢下沙發」、「大 聲辱罵原告父母」、「長期不尊重長輩」等情,被告均嚴 正否認,原告亦並未就上開事件具體說明詳細狀況,實難 信為真實。
(5)就原告稱被告「漠不關心家中事務」、「家中事務均由原 告一人打理」部分而言,被告亦否認之,實因原告拒絕與 被告常住於社中街之夫妻共同居所,較少至社中街住所居 住,對於被告另外尋覓夫妻共同住所之提議亦無正面回應 ,原告自然難以知悉被告為家務所付出之辛勞,此處原告 實有誤解。
(6)再就原告稱被告拒絕「分擔家務及家庭生活支出(含未成 年子女之學雜費、文具及書籍費)」,實係因原告於105 年6 月底起,未經過被告同意,單方決定將兩造之子送出 國讀書後,原告自此之後就較少回家,被告自此之後難得 見到兩造之子,故實際上並非被告不願負擔家庭生活支出 、兩造之子學雜費及分擔家務,而係原告不願與被告一起 居住,而係在外另有居處,故原告稱被告拒絕分擔家務, 並非實情;而自從原告在被告未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兩 造之子送出國讀書後,被告亦幾乎未能有與兩造之子相處 之時間,且被告亦未同意將兩造之子送出國讀書,則原告 是否能理所當然地要求被告負擔兩造之子在國外之學費,



亦尚有討論之餘地。
(7)被告長期以來竭心盡力維持家庭圓滿完整,其努力實不容 忽視,雖被告於如此長一段時間中陸續察覺種種跡象,對 於為何原告離家而在外居住之原因心中有數,其原因並非 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然被告仍願再為維繫兩造婚姻努力, 亦不願將兩造之子捲入兩造之紛爭。
(8)原告所提未成年子女張定哲所書寫之書面證據,被告否認 真正,縱令為真,被告亦不同意作為張定哲親自到庭證述 之替代,因無從在程序上賦予被告辨明事實之詰問機會, 應無證據能力。此外,張定哲在未經被告同意之下,遭原 告帶往美國,導致被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張定哲會面交往 ,故未成年子女張定哲顯然因處於異國,一切所需皆須仰 賴原告,並處於原告之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與被告完全脫 離,在此同時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張定哲可能必須面對被要 求要表示其對於原告忠誠且支持之現象存在,且不能知悉 未其是否遭受原告之壓力及誘導?被告亦否認該書面內容 之真實性。
(9)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雙方生活疏離而無親密關係」之狀 況,此有被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後懷孕,因原告不願再扶 養小孩而要求被告先後兩次接受人工終止妊娠之書面資料 附卷可稽,顯見原告稱與被告無親密關係,即非真實。(10)被告否認兩造於105 年8 月分居。而原告所提里長開立之 居住證明書及原告母親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之存證信函, 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分居事實。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縱然或有爭吵衝突產生及意見 不同之狀況產生,然事實上應未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 ,畢竟夫妻間不可能永遠如熱戀之時甜蜜,兩造既然均為 有相當思慮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婚姻生活必定產生摩擦衝 突之情形,理應早有心理準備,各自亦應要有調整自我態 度之具體作為,因此兩造自當攜手面對種種難關與困境, 始合於夫妻之道,而非動輒請求離婚;退步言之,縱認婚 姻已無法維持(假設語,仍否認之)被告亦非可歸責之一 方,因此實不應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 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 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023 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5 日 結婚,原共同居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張孫梅香所有之台北市○ ○區○○街000 巷0 弄00號2 樓,婚後育有一子張定哲(90 年10月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 95年起,經常爭吵不合,已分房,又105 年起,被告無故將 原告踢下沙發、辱罵原告父母、拒絕分擔家務及家庭日常生 活支出,常以言語嫌棄原告收入,漠不關心家中事務及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張定哲之生活,對原告形成巨大壓力,經原告 多次主動積極與其溝通,未獲改善,乃自105 年起兩造即已 分居,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婚姻是否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該重大事由是否由被告一方負責?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起經常爭吵已分房,105 年間,原告 又因被告有無故將原告踢下沙發、辱罵原告父母、拒絕分 擔家務及支出、以言語嫌棄原告之收入,未關心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造成其巨大壓力及兩造衝突加劇致其搬 離兩造共居之社中街住所等而分居等情,主張兩造婚姻有 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之情形,雖提出兩造未成年子女張 定哲之書面陳述2 份、新北市中和區泰安里里長107 年7 月11日出具之居住證明書、訴外人張孫梅香寄發與被告之 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據,然上開原告所提兩造未成年子女張 定哲之書面陳述2 份,被告否認文書之真正,是以上開文 書是否為張定哲親自於庭外所書立之文書,已非無疑,且 該文書非經由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所製作,與民事訴訟法 第305 條第2 、3 項要件不符,自難認有證據能力。至原



告所提上開里長出具之居住證明書及張孫梅香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出具日期及寄發日期均為107 年7 月以後,至多 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7 年7 月間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泰安 里保健路2 巷5 號,以及被告經訴外人張孫梅香催請於10 7 年11月31日前搬出原兩造居住之台北市○○區○○街 000 巷0 弄00號2 樓住處,然尚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分 居時間及被告有上開可歸責原因之行為所致兩造分居,故 依原告之舉證,已難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該是由可歸責被告一方之事實。
(二)且查,被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8年、103 年間,與原告仍有 性生活且懷孕,然因原告表示不願再扶養小孩而遭求被告 接受人工終止衽娠,亦有被告提出黃金喜婦產科診所證明 書1 份及患者同意書影本各1 份在卷。至原告雖否認被 告所提上開103 年5 月23日患者同意書影本上之配偶為其 親簽,惟經被告聲請傳喚診治醫師到庭作證,原告亦表示 不同意,乃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98年4 月17日患者同意書影本上之配偶即原告簽名,對照兩者原 告姓名之簽名筆跡,不論字型、筆順等大致相符,應屬同 一人筆跡所為,可認上開103 年5 月23日患者同意書配偶 欄亦為原告簽名,故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可認兩造間於95 年至105 年間,應非如原告所稱分房多年生活疏離而無親 密關係等情狀。
(三)再查,被告雖亦自承兩造107 年11月後因原告之母要求被 告遷出其所有原兩造居住之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2 樓住處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然其有請求原告 另擇一處履行同居義務遭原告拒絕而致分居迄今等情,是 以兩造雖於107 年11月後確已分居,然上開分居事由顯非 可歸責於被告一方。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觀上欠缺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而與被 告分居,然無法證明分居之原因係可歸責被告一方,而被 告係因原兩造同居住之住處遭原告之母請其搬遷而無法繼 續住於該處,且有請求原告另擇一住處履行同居遭原告拒 絕,尚有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及作為,衡以一般人之 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兩造客觀 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兩造歧異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並無不能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則原告自不得因其一 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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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