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繼字,108年度,9號
SLDV,108,司聲繼,9,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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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白秋英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 檢具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 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 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 者,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地方 法院。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 規定,具狀向鈞院表示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云云。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在臺遺產,未據 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聲 請人聲請時入境臺灣之文件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之授權書等,本院分別於108 年6 月20日、8 月14日通知聲 請人儘速補正,該通知業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難以證明聲請人是否確 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及確有聲明繼承之真意,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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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