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魏梁灝
相 對 人 林阮麗香即林登川之繼承人
林彥成即林登川之繼承人
林秀霞即林登川之繼承人
林秀桂即林登川之繼承人
林青青即林登川之繼承人
林青蓮即林登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0 8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 本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1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後段規定,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鈞院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 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故聲請人應向 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