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99號
SLDV,108,司聲,199,2019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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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賴文彬 
相 對 人 林佩臻即林玉妹
相 對 人 何駿成 
相 對 人 謝岳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蕭宏傑 
相 對 人 盧俊沛 
相 對 人 蔡奇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相對人何駿成謝岳霖盧俊沛蔡奇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何駿成謝岳霖盧俊沛蔡奇原蕭宏傑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95 號判決主文第二十項核對, 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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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