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蔡天啟
祭祀公業周昌牧
法定代理人 周信男
兼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游世一
相 對 人 陳世勳
陳雅莉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游世一、蔡天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 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 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9號、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1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游世一、蔡天啟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 訴原告即相對人陳寶珠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本訴訴訟費 用為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200元,至第 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為相對人陳寶珠繳納並由其負擔,及第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均無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故關於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部分,依本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所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98,
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176元(計算式:2 01200×98%=19717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祭祀公業周昌牧並無得請求相對 人給付之訴訟費用,聲請人祭祀公業周昌牧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本院業已通知相對人等於文 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過院參辦,惟 相對人等未具狀提出於前開事件所支付之訴訟費用,依前開 說明,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等嗣 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