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豪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源鴻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與訴外人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合作興建台北市萬象大廈,該大廈水電暨管理費原由中聯公司全部支付,再由伊墊付其中百分之八十。溯自民國七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七十六年三月間止,伊為萬象大廈支付之水電及管理費共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零九元,代被上訴人墊付其應分攤之款項有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迭經催告被上訴人償還,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主任委員李源鴻自八十四年間接任起即未承認上訴人有代墊款項,上訴人就其代墊之上開款項亦未曾將帳冊資料交付與伊,且以萬象大廈每月使用之公共水電費約六萬餘元而言,上訴人亦不可能於該期間支付該金額之墊款。茍伊於七十六年前以前尚有上訴人所指之上述墊款未歸還,何以在八十一年移交大廈管理業務時,上訴人未將伊在銀行存有之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十一元安全基金予以扣抵而仍予移交﹖何況萬象大廈住戶十餘年來變動甚多,上訴人如有墊款,尤應向當時之原住戶請求償還始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六次會議紀錄、萬象大廈管理費收取標準及支出說明書、萬象大廈管理處七十六年三月份管理費收支月報表及移交清冊等件足憑,並舉證人吳耀唐及唐淑美為證,惟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先指其代萬象大廈墊付水電管理費為二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嗣於第一審法院則改稱代墊之款項為二百五十五萬餘元云云,所陳已前後不一,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萬象大廈管理處七十六年三月份管理費收支月報表」所載,該大廈於七十六年三月份應收之管理費總額為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倘以此收費標準往前推算,七十一年四月至七十六年三月止,應收管理費總額應為二千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元,與上述收支月報表所載應收總額二千九百八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相差達七百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上訴人不惟就其歷年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未能提出證明,亦未提出該期間之各項收支明細暨單據可憑,上訴人是否曾代墊二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零九元,殊有疑義。再證人吳耀唐、唐淑美既非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復非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冊保管人,對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支狀況,顯難窺其全貌,其所為之證詞自不足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款之
佐證。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述「萬象大廈管理費收取標準及支出說明書」、「萬象大廈管理處七十六年三月份管理費收支月報表」均係其片面製作。另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六次會議紀錄雖載有:「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南華中聯兩公司已墊付萬象大廈公共水電及管理費共達三百六十二萬二千九百零八元,請貴管理委員會協助收回歸墊,自十一月一日起本公司無力再墊,付請鑒諒,復於十月二十七日正式來函,同樣表示,如何處理』之提案,並作成管理處經費應自給自足,長期請南華中聯墊付,該公司亦無此義務,管理委員會應以自立更生為原則,有關催收人員應積極催收,並分將欠費情形列冊提下次會議檢討有效催收方法」等決議內容,但據證人吳耀唐既證稱七十六年間將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一分為三,即為「地下市場」、「一、二樓商場」及「三至十一樓辦公室住宅」各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等語,足見上訴人所指之墊款均係發生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萬象大廈三至十一樓辦公室住宅部分管理委員會單獨成立以前,上訴人如有代墊水電管理費,亦應直接由各該欠繳之管理費住戶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乃事後分支單獨成立,並未承擔欠繳管理費債務,上訴人對之請求,亦非正當。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所墊付之上述水電管理費,乃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單獨成立以前住戶所欠繳者,上訴人究僅得向欠繳水電管理費之住戶請求歸墊,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萬象大廈管理處七十六年三月份管理費收支月報表」、「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六次會議紀錄」分別載明「大廈管理處未收三至十一樓辦公室住宅部分總額為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已墊付萬象大廈公共水電及管理費,請貴管理委員會協助(向三至十一樓住戶部分)收回歸墊」等情足稽(分見原審卷七三、七四頁)。原審本此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在第三審應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萬象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主張該大廈管理委員會非自七十六年間一分為三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自不得併予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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