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90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魚路小棧小吃店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 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最高法院及43年台上字 第601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 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 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 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另請求魚路小棧小吃店(法定代理人:葉 泰麟)連帶給付本票票款,惟魚路小棧小吃店係一獨資商號 ,其負責人原為葉泰麟,嗣魚路小棧小吃店負責人已變更為 葉映如,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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