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6619號
SLDV,108,司票,6619,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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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619號
聲 請 人 楊麗玉 


相 對 人 蔡全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蔡全明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經 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且更改 前後之記載日期皆為108 年5 月27日,故仍以108 年5 月27 日為發票日。
三、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 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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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