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薛顯明
訴訟代理人 馬志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國更㈣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盧章棋、潘春桂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勾結不詳姓名男子三人,以偽造之訴外人許宗文、許宗寶、許宏俊三兄弟(以下稱許宗文等)之國民身分證及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七三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三張,透過代書向伊等以抵押借款方式,各詐得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八百萬元。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對於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疏於核對,致准許設定抵押權登記。伊等因信賴抵押權登記之絕對效力,致交付歹徒共一千八百萬元。其中預扣三個月利息,實際支付一千六百九十二萬元,即乙○○支付九百四十萬元、甲○○支付七百五十二萬元。嗣許宗文等以該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其同意,與伊等間該抵押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據以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使伊等之權利落空。伊等之權利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致遭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九百四十萬元、甲○○七百五十二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又原法院於八十六年重國更㈢字第一號判決關於第一審命上訴人應給付乙○○金額超過二百六十七萬元本息,給付甲○○金額超過二百十三萬六千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上訴三審,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經伊職員蘇福旗、黃文魁初審及複審,未發現有問題,可見其執行職務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被盧章棋等詐騙,非因伊未識出權狀為偽造,准予辦理抵押權登記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縱令伊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二號許宗文等與乙○○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為證,並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緝字第十五號潘春桂偽造文書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八○五號盧章棋偽造有價證券案等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偽造之所有權狀之原因日期登載為七十七年八月三日,惟真正之
所有權狀之原因日期應為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則偽造之權狀顯係將收件日期誤登記為原因日期所致,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上訴人雖辯稱土地所有權狀上之原因日期欄及登記日期欄,均非必須記載之事項,固有其提出如宋瑞珍、孫斯凱、馮玉屏等之土地所有權狀上「原因日期」欄均空白;另顏孫秀葉、李荷菁、葉麗華及石鳳英等權狀上之「登記日期」欄亦均空白可證,抑且上開權狀上之原因日期及登記日期,台灣省地政處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規定,並非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應核對土地登記簿審查之事項云云。惟依該審查手冊第四章第一節三、審查注意事項㈠既規定承辦人員應就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地目、所有權人姓名、權利範圍……等,審查與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是否相同,則承辦人員祇要稍加注意,對於登記簿謄本上所記載之原因日期、登記日期,應可很自然地瀏覽到申請人所提出之權狀上所登載日期有無相符,故上訴人辯謂其承辦人員未發現該瑕疵,顯係卸責之詞。又系爭三紙假權狀,均在權狀左下角以墨汁抹黑,藉以掩飭權狀編號。上訴人雖辯稱權狀因所有人或保管人之保管、使用方法及習慣之不同,恒難期待均能妥予維持原狀,而不污染、破損、或為油墨所污穢、塗抹云云,然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就此同時提出之三紙所有權狀,均有此怪異現象,竟未提高警覺,遂予盧章棋等人可以詐騙得手,殊難謂其承辦人員審核時,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另按權狀均係財政部中央印製廠所印發,其於權狀左下角均附有紅色編號,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每日業務接觸所有權狀之機會頻繁,應無不知之道理。而系爭三紙假權狀均在權狀左下角以墨汁抹黑,其欲藉此掩飭權狀之編號甚明。然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竟疏於注意,未能查覺以墨汁抹黑之怪異現象於先,進而漏未發現系爭假權狀左下角並無紅色編號於後,致無法即時發現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係屬偽造,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上訴人辯稱其承辦人員並無過失云云,委無足採。又內政部於七十二年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三○五五號函頒「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地政事務所印製權利書狀時,應附印暗記,並委任中央印製廠以凹版印製,並宣導民眾換發新權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印製權利書狀時皆附印暗記,該權利書狀暗記為防範偽造、變造並未向社會公布等情,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地一字第九九八七七號函可憑。而本件真正之土地所有權狀係民國七十七年所核發,依其核發之時間推算,有附印暗記及以凹版印製,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本件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與真正之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倘以合理之注意,確實核對,當不難發現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有異狀,而可進一步查證或鑑定。按上揭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地政事務所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所有權書狀、印鑑證明或身分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瑕疵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核發機關聯繫查證。發現有偽造變造情事,應迅即密報治安單位偵辦」。此由盧章棋、潘春桂以同樣手法申請設定登記手續,以詐騙抵押借款之犯行,在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因課員王秋英發覺偽造之情而未得逞,及在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土地代書陳玉燕亦發現偽造之情而報警查獲之案例,益見真、偽所有權狀可以辨識。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能辨識而未盡合理之注意義務,致歹徒有機可乘,其疏忽從事,而有過失,至為明顯。上訴人辯稱承辦人員已確實審查,仍未能發現,並舉證人蘇福旗、黃文魁證述已詳細檢查,包括暗記以肉眼觀看為相同云云,要屬飾詞委無可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信賴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借款予盧章棋等人,嗣系爭土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許宗文等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抵押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據以申請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完畢,有該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二號)附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頓失抵押物可拍賣受償,而盧章棋、潘春桂等人業將詐得之款項花用殆盡,亦有前開刑事案卷筆錄可查,是被上訴人殊無可能由其獲得任何損害之填補。且被上訴人之交付款項,係在該項供借款擔保之抵押權設定以後,亦即因信任借款設定有抵押權作為擔保所致,是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因過失准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盧章棋等之詐騙借款而受損害,其對盧章棋等即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在未對盧章棋等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並予執行前,尚有該債權存在,不能謂其受有損害而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固係因盧章棋等向其詐騙,而支付盧章棋等款項,盧章棋等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被上訴人對盧章棋等即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然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審查辦理,因其過失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拍賣求償,其抵押債權因而受有損害,兩者之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對盧章棋等人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存在,且該兩者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無先後之問題,被上訴人自可擇一而為請求。至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後若符合代位之要件,上訴人自可代位向盧章棋等人求償,殊無須待被上訴人向盧章棋等人請求賠償無效果後,始能確立損害額而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理。何況原審已就盧章棋、潘春桂等人之財產狀況,分別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高雄市國稅局函查,據覆盧章棋等人確無財產,是上訴人上揭所辯,亦無足採。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依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刑事案件審判中乙○○之指訴及證人洪昭明、柴力萍之證言,再參以甲○○在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確支出一千一百零二萬元,許宏俊在該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歹徒冒許宏俊名義開設)於同日亦存入一千一百零二萬元(此有帳戶資料影本可稽),以及被上訴人簽發支付貸款之另五百萬元支票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交付盧章棋等人之款項應係一千六百零二萬元,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一千六百九十二萬元。其間相差之九十萬元係被上訴人交付介紹人謝逸人等之介紹費,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因抵押貸款受損害之金額,即應以其實際付出(借款)之金額即一千六百零二萬元為準。而上訴人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惟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當時之價值為其上限。易言之,即假設該抵押權登記為真正時,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至多亦僅得請求拍賣抵押物所可獲得求償之金額而已。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清償期為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屆期若債權不獲清償實行拍賣,系爭抵押土地之拍賣價格,自應以七十九年八、九月份之價格計算之,方屬合理。按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其後八十年七月間調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此有地價證明書附卷可按,然斯時公告現值偏低,與市價相差甚遠,乃眾所週知之事,故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如以公告現值計算,對被上訴人殊不公平,自應審酌當地市價以決定之。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宗寶證稱系爭土地於
七十七年間一坪大約十萬元等語,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台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中之消費者物價總指數年增率,其中七十七年之物價總指數之年增率為百分之一‧二八,而七十九年之物價總指數年增率為百分之四‧一二,顯見七十九年之物價總指數年增率較七十七年為高,要可推算出當時之一般物價之曲線圖呈上揚之走勢。按物價指數乃為測度物價水平變動之指標,其數值之增減,足以顯示各不同時期物價對基期年物價水準之相對變動情形,準此,系爭土地七十九年八、九月間之土地價格,應至少維持在七十七年市價之上。則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八、九月間其每坪之價格應仍有十萬元之市價。故依每坪十萬元之價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系爭土地面積○‧一三六一公頃,七十九年八、九月間之價值約有四千一百餘萬元。又土地拍賣時,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由執行法院先予代為扣繳後,始得由其他債權人分配受償,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計算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八、九月間,如因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可獲得求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是時之土地增值稅。查系爭土地如於七十九年八、九月間出售時,其土地增值稅為一八、一一七、○八八元(以每坪十萬元出售計算),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高縣稅財字第八五一一號函復在卷。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應未超過當時土地之市價。上訴人辯稱其賠償額,應以系爭土地七十八年間之公告現值扣除當時土地增值稅後之金額計算云云,委無可取。而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亦已無必要。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國家機關,其承辦業務之蘇福旗、黃文魁等於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無不合。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亦可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承其事先並未看見土地所有權狀,亦未加以辨認,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林勝利亦供稱:借款之前並未作徵信調查,亦未前往貸款人家中訪查。足見被上訴人與向其借貸之人素不相識,竟未作必要之徵信調查,諸如借閱對方之身分證件或往借款人住居處、營業處所查詢,與查閱其帳戶開戶資料等立即可知之調查資料,貿然輕率貸予鉅款,顯未盡交易上一般人應有注意義務,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參諸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土地代書林勝利不僅未為徵信調查,且於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並蓋章以示負責,足使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認其申請為真實,致失警惕而未詳察土地所有權狀上暗記之真偽,准予登記,始造成被上訴人本件之損害,自有重大過失。而代書林勝利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按諸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委有重大過失,至為明顯。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至上訴人係國家之地政機關,負責有關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事宜,其承辦人員就人民提出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負有審查權狀真偽之義務,因疏忽從事,造成人民權益受損,固應負其責任,然其過失情節自較被上訴人為輕,認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
乙○○二百六十七萬元、甲○○二百十三萬六千元。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上開准許金額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論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庭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