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政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償還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向訴外人祥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干城第一廣場地下一樓之攤位,經祥和公司安排向被上訴人辦理購屋貸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約定書,伊經祥和公司之股東安排至被上訴人營業所辦理對保手續,惟伊以祥和公司不能將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攤位交予伊,而拒絕於借據上簽名,經祥和公司股東楊煥樹等要求先行辦理對保手續,待雙方就攤位買賣達成解決方案,再由伊請求被上訴人撥款,當時並經代表被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之陳鎮輝允諾未經伊要求絕不撥款,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撥款,並任由祥和公司收取之,伊未收取該筆貸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請求收受貸款之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上訴人就借據、約定書為其所簽立及取款條上印章為其所有,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借款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由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抗辯上開借款未經交付與伊云云,自無可取。而上開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借款則係訴外人祥和公司持上訴人存摺及印鑑向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於審核取款人所持取款條之印鑑章為真正後,依所持之上訴人存摺給付所領取之款項,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與祥和公司之糾紛如何﹖是否已解決,則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啄。何況證人陳鎮輝已供證稱:伊僅同意上訴人拖延數日未讓建商取款,惟建商已持上訴人之存摺、印鑑及取款條要求領款,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伊未允諾上訴人俟其與建商間買賣糾紛解決後再行放款等語在卷。上訴人既將存摺及印鑑交予祥和公司使其得據以領取款項,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行撥款轉交祥和公司,亦不足採云云。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於所書立並經對保之借據上,已表明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止,並於被上訴人處設有活期存款帳戶,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將上訴人借貸之四百八十萬元,撥入該存款帳戶,有該存款簿影本可按,該款自該日即由上訴人取得。嗣祥和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上訴人存款簿(存摺)及蓋有印鑑章之取款條向被上訴人領取四百四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元,其領款程序並無不當,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自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倘祥和公司領取該款涉及不法而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係上訴人得否向祥和公司請求賠償之問題。上訴人執以爭論原判決不當,尚非可取。此外,上訴論旨另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亦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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