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甲○○○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陳秋涼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雖經戶籍登記為陳秋涼之長子及次女,實則均非陳秋涼之親生子女,而係伊父張基雄抱來扶養,且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亦無收養之意思,因之亦非陳秋涼之養子女,對於陳秋涼應無繼承權。兩造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九七號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就陳秋涼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伊始知繼承權被侵害等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陳秋涼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之判決。(上訴人於原法院追加依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為請求部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協辦繼承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就陳秋涼之遺產各按婚生子女之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該訴訟上和解既未經撤銷,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規定,又伊等為陳秋涼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自得繼承,陳秋涼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之繼承權縱被侵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其回復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前以兩造均係陳秋涼之繼承人,因被上訴人拒不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而請求協同辦理遺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與本件請求內容不同,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陳秋涼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及上訴人前提起協辦繼承登記之訴,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就陳秋涼之遺產按婚生子女之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起訴狀、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始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已逾十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應自辦理繼承登記時起算時效期間,與上開規定不符,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縱上訴人原有繼承權有被侵害之情形,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有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