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06年度聲沒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伍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永彬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毛重0.36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 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結晶顆粒 1 包(合計毛重0.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 重0.357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亦有105 年5 月30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附卷可 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本件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