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45號
SLDV,108,司,45,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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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冠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金夏休閒開發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 借款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2,200 萬元,茲因相對人現已違約,聲請人欲向其求償以維 權益,惟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世安業於108 年3 月1 日死亡 ,別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且陳世安 之繼承人復均經辦理拋棄繼承在案,亦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 人,故為避免延宕訴訟程序,實有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 定,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次按公司股 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 4 款、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 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 營外,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 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且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 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 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是有限



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 人之法定最低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 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三、經查,相對人原僅有唯一股東兼董事陳世安,且陳世安死亡 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提出陳世安之除 戶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及公告等件為證;又 相對人無其他新股東加入繼續經營,亦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26頁)。堪認相對人於陳世安死 亡後,其股東人數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所定有限公司 應有股東1 人以上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應行 清算,並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不得選任臨時管理人。 此外,聲請人僅陳稱係為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之需要而為本件 聲請,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而有維 繫相對人正常經營必要等情事,亦難逕認與上揭公司法所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相符。是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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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夏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