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 人 陳家蓁
相 對 人 迪文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雷蕾
上列當事人間進行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雷蕾應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迪文國際服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
相對人雷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前開聲報日期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1 萬5,000 元以下罰鍰,公司 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3條第1 、4 項規定參照。再按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 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受設立許可之 法人,經主管官署撤銷其許可者,法人董事不履行清算及為 解散之登記時,法院得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命為解散登 記並進行清算(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 人利益,法院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倘利害關係人主 張公司之清算人有未依法進行清算之情事,並提出相關事證 以供調查時,法院應盡監督上必要之調查及為妥適之處置。二、聲請及告發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迪文國際服務有限公 司(下稱迪文公司)之債權人,該公司於民國101 年2 月17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惟清算人即相對人雷蕾迄未依法 進行清算,爰請鈞院命相對人雷蕾盡速執行相對人迪文公司 之清算事宜,並對其裁處罰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迪文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 並選任相對人雷蕾為清算人,嗣於101 年2 月17日經臺北市 政府核准解散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該公司登記卷宗可稽;又 相對人迪文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後,其清算人即相對人 雷蕾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查詢 在案,顯有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從而,依 前揭說明,本院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得為必要之處分,
茲命相對人雷蕾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迪文公司之清算人並具 報清算進行情形,及裁處相對人雷蕾罰鍰3,000 元。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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