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黃松桂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陳萬益
法定代理人 陳庚辛
被 告 陳黃連照
陳乃華
呂陳桂枝
楊陳桂娥
陳庚辛
陳秋利
陳忠正
陳陸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本院判決日期及製作日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