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44號
SLDV,107,重訴,444,20190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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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黃松桂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陳萬益 

法定代理人 陳庚辛 
被   告 陳黃連照
      陳乃華 
      呂陳桂枝
      楊陳桂娥
      陳庚辛 
      陳秋利 
      陳忠正 
      陳陸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本院判決日期及製作日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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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