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44號
SLDV,107,重訴,444,20190916,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乃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松桂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333,265元(計算式:〈109.9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7年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
平方公尺〉+〈17.46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107年公告土地現值12,500元/平方公尺〉+〈13.59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7年公告土地現值12,500
元/平方公尺〉=1,333,2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