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銘
訴訟代理人 林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石琬婷
被 告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哲
訴訟代理人 張源傑
複 代理人 蔡億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專門生產智慧裝置使用的高密度互連增層板(High Den sity Interconnection (HDI)PCB,即一般所稱印刷電路板 ,下稱印刷電路板)。民國101年間,訴外人徐金枝代表被 告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板,原告分別於同年7月9日至11月13 日止出貨送達於被告所指定之處所,經被告提領收訖無訛( 出貨日期、訂單編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附表 所示應給付價金之期日,經原告數次以電話催告,仍置之不 理,共積欠買賣價金美金(下同)687,796.15元。爰依民法 第367條及訂購單條款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7,796.15 元本息。
㈡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因被告已收受向原告訂購之印刷電路 板而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於102年5月2日以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應於7日內給付,於期限內仍 不為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 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7,796.15元本息。 ㈢聲明為: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7,796.15元,及其中16,336.44元自 101年10月24日起、其中43,254.16元自101年11月24日 起、其中135,116.96元自101年12月24日起、其中467, 113.49元自102年1月23日起、其中25,975.1元自102年3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7,7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曾於102年8月,於訴外人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 下稱華冠江蘇公司)對原告的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中 ,以反訴的方式進行請求(包含本件貨款,下稱第一次請求 ),嗣於104年8月部分撤回(撤回範圍包含本件貨款);其 後,104年9月原告再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包含本件 貨款,下稱第二次請求),再於105年8月11日撤回對被告的 部分。105年11月原告再次起訴請求本件貨款(下稱第三次 請求),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無管轄權駁回確定。若 原告實際上並未在前兩次請求中撤回對本件貨款的起訴,且 假設相關訴訟已經終局確定,則本件貨款的法律關係,應為 外國(含大陸)終局確定判決效力所涵蓋,原告不應就同一 貨款,在臺灣重新對被告起訴,而應該持該大陸地區判決, 聲請臺灣法院裁定認可後,再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辦理,故 本件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徐金枝並無代理權,亦未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板。 此外,原告應提出被告已受領貨物之證明。
㈢原告為印刷電路板的製造人,其請求貨款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附表所示39筆訂單之應付日期, 加計訂購單上「90日月結」之付款條件後,均落於101年10 月至102年1月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㈣原告雖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然被告內部查無此紀錄,原告應 提出被告收受該函之證據。縱認被告有收受該函,因系爭存 證信函就附表所示39筆訂單只有催告「提貨」,未催告「給 付貨款」,且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在我國法院起訴,自 不符時效中斷之規定。
㈤因本件貨款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當原告的請求罹於消 滅時效,被告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不得再行使解 除權以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解除買賣契約於法無 據。且被告因時效而取得之利益,亦不生不當得利的問題, 故原告備位之訴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 ㈥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惟該條 所謂已起訴之事件,係指已向中華民國法院起訴之訴訟事件 而言,如已在外國法院起訴,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7 年台再字第49號判例參照)。又按對照兩岸關係條例74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規定之差異,及後條例係為排除前 條例於港澳地區適用而特為立法,可見係立法者有意為不同 之規範,即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 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程 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 未賦予實質確定力。立法者既係基於兩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 及仲裁體制差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 見該條文立法理由),而為上開規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訴 訟法、仲裁法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 相關規定及法理,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 判斷,經我法院裁定認可者,即發生既判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可徵大陸地區之法律判決係 採認可制,並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查被告就其抗 辯「若原告實際上並未在前兩次請求中撤回對本件貨款的起 訴」乙節未為任何舉證;且縱該二次請求經大陸地區法院判 決確定,因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亦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尚難認原告無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被告抗 辯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云云,並無理由,合先敘 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查: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39筆訂單之買賣價金,縱 認其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其已交貨予被告等節為屬 實,因原告自承係專門生產印刷電路板之製造人(見本院 卷一第8頁),而依附表所載「應付日期」顯示,各筆訂 單之買賣價金清償日均落於101年10月23日至102年2月23 日間,至遲計至104年2月22日均已屆滿2年。則原告至107 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頁),依前揭 規定,所主張買賣價金之請求權,顯然已罹於2年短期消 滅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徐金枝曾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合意,待「瑕疵 擔保損害賠償解決」即「品質問題確定」時再行結算貨款 ,即就清償期合意更改為「品質問題確定時」,而華冠江 蘇公司對原告提起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訴,至107年7月 13日始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華冠江蘇公司之請 求確定,斯時原告方得行使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 逾2年時效云云,並提出101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及傳喚原 告總經理陳正宗以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觀諸原告起訴時自行整理並提出之附表,其上所載各筆 訂單之買賣價金應付日期,即係於101年10月23日至102 年2月23日間(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非其所稱107 年7月13日品質問題確定時,其於被告提出2年時效消滅 抗辯後(見本院卷一第124-125頁),始改稱此節(見 本院卷一第134-135、231-232頁),是否真實,已顯有 疑義。
⑵原告提出之101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徐金枝僅表示「 剛與我司財務確認過,說是被品保要求Hold,請速協助 瞭解貴司於我司品保有沒有解決的品質問題嗎?何時能 解決?」(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並未能證明兩造有 原告主張之更改清償期之合意。
⑶證人陳正宗雖證稱:「(請問證人,是否曾經就本件貨 款債權關於清償日期有為協議?)因為被告停止支付我 們貨款是因為他們認定我們在其他案子上有品質問題, 所以把我們非相關的案子所有貨款都停止支付,我們協 商品質問題解決之後必須支付我們貨款。(請問證人, 就本件39筆貨款債權之清償日期之協議內容為何?)等 品質問題釐清之後他們會馬上支付貨款。」、「(提示 本院卷一第147至165頁原證6,請問證人,大陸地區高 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1075號民事判決書是否為兩造 間所稱品質問題解決之判決書?)沒有錯,確實是品質 問題的判決書。」、「(你剛剛說跟被告方面的徐金枝 達成協議,是到了他案品質問題確定後被告才需要付款 ,還是被告才願意付款?)當初協議是等案子確定後, 他們才願意付款。我們逼不得以接受。(你們當初有同 意他們他案案子品質確定之前你們都不能跟被告公司請 求清償?)有,那時候同意是這樣,但後續也有一些協 商,有些貨款還是有付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90、95-96頁)。惟證人陳正宗自承兩造間印刷電路板 之買賣均由其與徐金枝聯繫(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且 其現在仍任職於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6頁),則其是否
得以不受究責壓力、客觀真實而為證述,已屬有疑,證 詞已難遽信;又依其所證:「(原告的書狀表示你打電 話給徐金枝,協商清償期的問題是否如此?)我們有打 電話跟電子郵件。郵件上我們遲遲沒有收到貨款,所以 會詢問他為何沒有辦法支付貨款,他回復因為品質的問 題,所以無法支付貨款,等品質解決之後才有辦法支付 貨款,因為品質問題不知道牽扯多少金額,所以被告公 司的高層指示他把所有貨款扣住,因為徐金枝一直都是 我們雙方買賣量產的窗口。(你剛剛說電子郵件是否就 是原證5?)是。(電子郵件上沒有提到延後清償期的 問題?所以你跟徐金枝關於清償期的協商完全是口頭協 議?)不是完全口頭協議,是口頭跟電子郵件的佐證。 (請問達成變更清償期協議的日期是哪一天?)我們在 原證5電子郵件上面徐金枝有寫,財務單位確認過被品 保要求扣住。達成清償期延後這樣的協議是電子郵件之 後大概1、2週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 對照原證5電子郵件係101年11月28日發出(見本院卷一 第146頁),核算其所稱兩造達持延後清償期之日期約 為101年12月上旬(101年11月28日加計1、2週),然原 告即於102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清償積 欠貨款(含本件貨款)及履行提貨義務(見本院卷一第 98-101頁),並稱該函即係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後之催 告(見本院卷一第12頁),復分別於102年8月、104年9 月、105年11月在大陸地區對被告起訴請求本件貨款( 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9-10頁),顯與證人陳 正宗上開所證兩造協議變更清償期、案子確定前均不能 向被告請求清償等節不符,是其證詞尚難採信,無由執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所稱兩造曾合意更改清償期為「品質問題確 定時」,並不可採,其執此主張未罹於時效云云,並無 理由。
3.承上,原告就附表訂單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及訂購 單條款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87,796.15元 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依民法第254條之解除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之 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 權人即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債權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 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債務人即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
務,債權人自不得再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如此方能保 障債務人所取得之時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參照)。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39筆訂單之買賣價金,至遲至104 年2月23日均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 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後,被告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 務,原告不得再行使解除權,故其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即無理由。 2.又按時效制度之目的在尊重長期間存續的事實狀態,維持 社會新建立之秩序,故因時效而取得之利益,即係法律設 立時效制度所以保護之標的,除別有規定(如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民法第197條第2項)外,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原告之請 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其再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後段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及訂購單條款第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87,796.15元,及其中16,336.44元自101 年10月24日起、其中43,254.16元自101年11月24日起、其中 135,116.96元自101年12月24日起、其中467,113.49元自102 年1月23日起、其中25,975.1元自10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7,796.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