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45號
SLDV,107,重訴,345,2019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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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林昭耀 
      林哲緯 
      王蔡月鳳
      石富梅 
      殷玉娥 
被 上訴人 張世璿即張伯祥
      鄭林俊 
      張志成 
      柯貴珠 
      賴美菊 
      沈根福 
      潘永宗 
      柯凱雄 
      麥美英 
      王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按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拆除公共空間之違建,並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其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勝訴
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公共空間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公共空間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雖常無交易價
額可供參考,然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
公共空間被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應以
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公共空
間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決議可資參照)。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127,146元【按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土地之面積70
7.21平方公尺×該地段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13,000 元/ 平方公尺
÷公寓登記樓層數5 層(地上4 層及地下1 層)=30,127,146元
】,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7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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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