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昆
被 上訴 人 潘玉惠
潘月里
潘勝美
潘秀雄
潘文平
潘文旺
潘福來
高潘棟
潘銘昌
潘宜子
潘月里
潘情根
潘德次
潘建興
潘新春
潘松子
潘招治
潘延壽
潘漢昌
潘章
潘賜福
潘再傳
潘炳
潘初賢
郭玉秀
潘文輝
潘郁豪
潘玟如
潘良男
潘福同
潘杏
潘林金龍
潘美吟
潘寶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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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預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人經命補正而未 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8 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9 月9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上訴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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