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鄧汶瑩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元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並 使原告居於受僱人之身分得享有之權利受有影響,其法律上 地位陷入不安之狀態。如經判決確認,當可除去,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0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 於106 年10月6 日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希望伊自請退休 ,伊於同年月16日表明不同意後,即遭被告以資遣方式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然105 、106 年伊之考績分別為「優良」及 「好」,非有無法勝任工作情事,實係因伊年資久、薪資高 ,被告僱用伊將提高營運成本,始刻意蒐集對伊不利之資料 藉詞解僱,且被告以伊之舊制勞工退休金(下稱舊制勞退金 )做為資遣費給付,及於伊之離職證明書上登載伊離職日為 106 年10月27日與事實不符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被告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係屬違法至明,伊曾於106 年10月18日即向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下稱系爭勞資爭 議調解),可見伊無欲退休或離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復職前 之薪資本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 日止,按 月於每月最後1 個工作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6,81 5 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5 年8 月間起工作表現不佳且態度草率 ,諸如漏寄文件、誤寄資料致客戶資料外洩等疏失,嚴重影 響伊之聲譽及形象,經原告主管多次提醒及指示改善未果, 伊始於106 年10月間與原告協商得其同意而以資遣方式合意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並考量原告任職已20餘年,而以優於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依退休金計算方式以原告之 舊制勞退金作為資遣費給付,原告亦於同年月20日簽收以表 同意,並要求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供原告求職使用,系 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意終止;縱認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兩造合意 終止,伊亦因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於同年月16日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除給付原告舊制勞退 金計246 萬1,116 元作為資遣費外,尚給付同年月1 日至27 日之薪資、預告工資、未休假獎金、加班費、伙食津貼等扣 除勞健保及所得稅額後之薪資計16萬8,554 元,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適法正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 充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於80年7 月1 日至106 年10月16日受僱於被告,平均薪 資5 萬6,815元。
㈡受僱被告之羅群倫於106 年10月6 日告知原告關於兩造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事宜。同年月13日原告寄發電子郵件予其單位 主管,意旨略以:「我原本是打算至少做滿30年的,我相信 正常情況下,我也是可以達到的,所以如果主管還是堅持要 我現在就辦退休,那我要求除了依勞基法規定核算的退休金 外,公司至少要加發23個月的工資給我,我才願意自己提早 辦理退休,畢竟在我為公司工作超過25年以後,突然因為一 些不小心造成的疏失,就說我不勝任,要我馬上退休,實在 無法令人接受。」等語。嗣被告於同年月16日告知原告該日 為最後上班日。
㈢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資遣原告, ,因依法應於員工離職前10日通報主管機關資遣事宜,故被
告登載原告離職日為同年月27日,並給付原告包含本薪4 萬 8,974 元、伙食津貼2,160 元、預告工資及未休假獎金12萬 1,205 元、加班費5,588 元之同年月1 日至27日薪資16萬8, 554 元(已扣除勞保費865 元、所得稅8,508 元)。 ㈣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系爭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調解事項為:恢復僱傭關係。
㈤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於原證2 「資遣算法」之文件上簽署 「我收到,Sunny 2017/OCT/20 」等字。上開文件中所記載 :「未休假:NTD56815/30*34 =NTD64390」及「預告工資一 個月:NTD56815」等兩筆款項,被告皆已給付予原告。 ㈥被告填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於106 年10月23日寄 至臺灣銀行信託部。原告於同年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 任職被告之王麗華是否可提供「非自願離職書」,被告於同 年10月31日製作註明離職原因為「資遣」之「離職證明書」 。同年11月2 日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任職被告之王麗華 :「昨天刷本子,資遣費還沒入帳,請問何時能收到此費用 呢?」。任職被告之王麗華於同年月6 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 知原告支票已寄達,原告遂於同年月9 日至被告公司領取票 面金額為246 萬1,116 元之「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及離 職證明書。
㈦兩造於106 年11月21日進行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因雙方意見 差距甚大而調解不成立。原告自調解不成立當日至107 年4 月9 日本件起訴前,未任職其他工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 原告106 年10月離職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 萬5, 800 元之60%計算,發給原告107 年1 月22 日至同年5 月1 日共3 個月又9 日之失業給付計9 萬684 元。 ㈧被告以上㈥、所示之舊制勞工退休基金246 萬1,116 元作為 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除此之外,並未給付其他資遣費。 ㈨原告薪資明細單中所載之「獎金」及「績效獎金」均指「考 績獎金」,性質無差別。考績獎金依原告考績表現,依照等 級發放,被告考績獎金等級分為FEE 特優(Far Exceeded Expectations)、EE優良(ExceededExpectations)、ME好 (Met Expectations)、NI尚待改進(NeedsImprovement) 、U (Unsatisfactory)等五級,原告之考績由單位主管即 客服部經理古素霞及進口部協理羅群倫核定,依個人之工作 表現由員工先填寫考績表自評,再由主管覆核,每半年(即 1 至6 月、7 至12月)各核定一次考績獎金核定前,被告會 先擬定當次發放考績獎金之基數,再依員工之考績獎金等級 計算考績獎金,考績獎金每年2 月及8 月發放。原告105 年 2 月考績為「ME」即好,106 年8 月考績為「EE」即優良,
106 年2 月考績為「ME」即好,106 年8 月考績為「ME +」 即好+ 。
㈩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電子郵件、系爭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薪資明細表、離職證明書、舊制勞退金支 票暨簽收單、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算法」簽收文 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106 年10月薪資明細表、 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3 月14日 保普就字第10810047090 號函暨所附已領失業給付證明、臺 北市就業服務處108 年3 月25日北市就促字第1083003732號 函暨所附失業給付申請書及收據、被告考績表等級表(北院 卷第21頁、第23頁、第27至43頁、本院卷一第116 至122 頁 、第206 頁、第208 頁、第227 至236 頁、第280 頁)為佐 ,自堪予信實。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順序、修正 、補充或刪減字句):
㈠ 兩造是否合意以被告資遣原告之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㈡ 兩造如未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㈢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6 年10月17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 個工作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5 萬6,815 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兩造未合意以被告資遣原告之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雇主基於一方 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工,嗣後縱續 經勞資雙方協商、溝通結果,仍未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 共識,則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難謂雙方意思表示趨於一 致,自非可認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⒉查原告任職被告之最後上班日為106 年10月16日(不爭執事 項㈡),當日原告主管羅群倫請原告填寫退休申請書以退休 方式辦理離職,然原告未予同意,且表明不願離職,被告即 通知原告當日為最後上班日,並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 遣原告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受僱被告之人事主任王麗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0月6 日原告主管羅群倫、古素霞向 原告提過因其無法勝任工作,且因原告已具退休資格,希望 原告自請退休,如不自請退休,公司會資遣,同年月16日下 午伊與原告一起進羅群倫辦公室,原告主管古素霞也在場,
羅群倫仍希望原告填寫退休申請書以退休方式離職,討論過 程中不是很愉快,原告不填退休申請書,也不想離職,後來 很生氣的打開門走出羅群倫辦公室回自己座位,羅群倫就叫 公司資訊部門將原告電腦鎖住,不讓原告繼續工作,之後羅 群倫就決定以資遣方式辦理,也請原告隔日即同年月17日不 用上班,被告並向勞工局通報資遣(本院卷一第283 至288 頁)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主管古素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與羅群倫及原告3 人在辦公室討論原告離職之事時,原告當 天有口頭同意辦退休,但請原告簽退休申請書時又反悔(本 院卷二第36頁)等語明確,核與原告向本院證稱:羅群倫逼 伊辦退休,伊不願意且強烈表達要繼續工作之意願,伊有說 已經工作27年了,還能再工作2 、3 年,如果工作表現有缺 失,伊可以改進,但羅群倫拒絕,後來伊又說是否可以等到 過年後再討論退休問題,但羅群倫還是拒絕,最後就直接定 時間叫伊自請退休,但伊沒有答應,人事e-mail退休表格伊 沒有填,且有寫e-mail給公司表示不願意辦退休,想要繼續 工作,但被告強制不讓伊繼續工作,106 年10月16日當天收 回門禁卡,連私人東西都無法帶走(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等語,及原告106 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載稱無法接受被告要 求其馬上退休(不爭執事項㈡)等情,大致相符,復參以原 告經被告通知自106 年10月17日起不必上班後,曾於同年月 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不爭執事項㈣ ),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人之判斷及建議」欄亦明 載:「雙方究是否有合意退休,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一 第166 頁)等字,循上各節,堪認原告自始並無自願離職之 意,兩造自無合意以被告資遣原告之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
⒉被告雖稱原告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王麗華詢問非自願 離職書及資遣費之事(不爭執事項㈢、㈥),可見原告明知 並同意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為辯。惟原告經被告 通知資遣後被動地前往公司向被告辦理離職後續程序,包括 要求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資遣費、預告工資等,皆屬原告 合法權益之行使,難謂原告所為即屬同意兩造合意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表示。至被告又辯稱原告於記載給付明細之「資 遣算法」文件上簽署「我收到」(不爭執事項㈤)表示同意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然觀諸上開文件僅載「到職日、生 效日、通報日、退休基數、平均薪資、平均加班費、實際平 均工資、資遣費、未休假、預告工資1 個月」等原告任職被 告公司之人事資料,及資遣費、未休假薪資之數學計算式等 字,無從依此推知兩造有何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約定之意,自
難認原告係因明知上開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文件而簽 收以表同意,遑論原告於經被告通知資遣後被動地前往領取 及簽收上開文件所載款項,所為乃屬其合法行使權益之舉已 如前述,縱原告簽收上開文件斯時已明知系爭勞動契約業已 終止之事實,同難依此逕認原告於經被告資遣前或後,有何 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 可採。
⒊再被告就原告未申請退休乙節固無異詞,惟抗辯兩造合意以 舊制勞退金作為資遣費給付方式而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且原告業已領取舊制勞退金,可證系爭勞動契約確係合意終 止等語。但查:
⑴ 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與羅群倫、古素霞及王麗華協商離 職時,原告不願填寫申請退休文件,亦未向被告提出退休 申請等情,業有證人王麗華及古素霞上⒈證述可稽,佐之 原告於同年月13日寄給主管之電子郵件所提出自請退休條 件即被告應加給23個月薪資(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未予 接受,益證原告確無自請退休意願,亦未向被告申請退休 ,衡情豈可能與被告合意以舊制勞退金作為資遣費給付方 式而與之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⑵ 承上,揆諸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之目的,應在於未來勞工如符合勞 基法或事業單位退休辦法規定之退休條件時,事業單位即 可用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因係準備金性質,如該準備金數 額不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雇主仍應另行補足,故該制 度僅為減輕雇主1 次給付退休金之資金壓力而設,其數額 多寡並未影響雇主支付勞工退休金之標準,亦未影響勞工 退休金之請領權益。依此推知,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提撥前 之所有權固屬雇主,然此筆準備金實則為雇主未來用以支 付勞工退休金所儲,而勞基法分別於第53、54條規定勞工 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情形,除強制退休外,自請退休必 待勞工有退休意願且符合法定要件辦理退休後,始由雇主 向臺灣銀行信託部申請撥付上開準備金。是以,被告雖辯 其向臺灣銀行信託部申請舊制勞退金無須經原告填載相關 申請書件,然依上說明,原告仍須具自請退休意願及進行 申辦退休作業,被告始得依其意願辦理申請舊制勞退金撥 付作業,此核之被告答辯狀亦自陳:「勞工退休金給付通 知書並不須要原告具名或填載,僅由被告公司依原告之意 願辦理即可」(本院卷二第27頁)等語亦明,而原告自始 並無自請退休之意,迭經前陳,被告既不得逕依公司程序 為無自請退休意願之原告辦理舊制勞退金撥付請領作業,
自難依此認兩造達成以舊制勞退金作為資遣費給付而合意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⑶ 被告固又辯以原告於「資遣算法」文件上簽載「我收到」 等字(不爭執事項㈤)即表同意被告以舊制勞退金作為資 遣費給付方式而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然細繹上開 文件所載「資遣費:NTD59304*41.5=NTD2 ,461,116 」等 字,並無指涉此筆資遣費即為被告所提撥之原告舊制勞退 金,縱計算式呈現算法係依平均薪資乘以退休基數計算而 得,仍難認原告於見此計算式時即可推知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即為其舊制勞退金,故被告此辯亦難採憑。
⒋基上所述,原告既未同意亦無意願自請退休,更無欲自行離 職,無從與被告合意以舊制勞退金作為資遣費給付方式,兩 造自未就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明,被告 以原告已領取舊制勞退金、預告工資、未休假薪資等款項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由,抗辯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云云,即無可採。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申請撥付原 告舊制勞退金時所附「用印核准書」上「敬會單位」簽署者 ,及被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分別係何人 (本院卷二第40頁),以證是否須由原告同意填寫退休申請 書後被告始能申請撥付舊制勞退金等,因被告申請撥付原告 之舊制勞退金仍須基於原告退休之意願,已認如前,原告聲 請上開調查證據事項,即無必要,附予敘明。
㈡ 被告於106 年10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 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 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 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 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應允雇 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 ,為當然之解釋。
⒉查被告所營事業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辦理報關、倉儲、理貨 包裝、代辦進出口貨物報驗、接受委託代收貨品、提供人工 裝卸貨物、企業同一營業處所文件收送整理等業務(公司登 記資料附限閱卷),而貨品收發託運、班機出到港及報關時 間、提單、帳單、運輸報告資料等業務辦理之正確性,對於 其經營國際貿易進出口業務之企業客戶,甚為重要,蓋此乃 關乎契約之履行,包括未如期交取貨之損害賠償、保險理賠
歸責、延遲報關所生損失等,各類糾紛訟爭層面甚廣,紛爭 金額亦當非微,稍有疏失均可能造成客戶之重大損失,準此 ,被告辯稱其客戶仰賴其經營業務之正確性與及時性,如發 生疏失將使客戶對其信賴度降低,商譽及信用遭疑,甚至其 須賠償客戶鉅額損失而致其須以更高成本彌補員工缺失等語 ,殊非虛言。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內勤客服部人員,職 務內容即為辦理其負責客戶之上揭委託業務,本應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義務,如有違失應力求改進作為,並增進自身學識 、品行、能力以求勝任所辦業務。然:
⑴ 原告自105 年間起陸續發生業務上疏失,諸如電子郵件主 旨寫錯發貨人姓名造成客戶誤解、班機抵達始向客戶寄出 貨預告致客戶延誤報關額外費用、未給出貨指示前向外站 索要班機資訊致外站混淆、外站通知提貨日期變更但未向 客戶及時更正出貨訊息、客戶通知暫勿提貨但卻安排提貨 、未及時寄出電子郵件使客戶有時間確認以作成出貨指示 、未按期寄送報表等,有以下電子郵件可按(本院卷一第 97、101 、104 、112 、114 、204 頁): ①2016/8/23-Dear Sunny, 如果外站是前一晚發來的信件, 請幫忙在次日上午前就follow完,因為像這樣快下班才發 過去,客人可能會來不及確認。
②2016/10/17-Dear Sunny (即原告),Shipper is Spectr onis not S/Sonics & Materials......This is the sec ond time error.
③2016/11/9-Dear Sunny, 此票還未通知外站安排為何你要 問Raphal flight details&pre-alert ?謝謝你幫忙追或 但請注意mail內要再看清楚,避免外站誤會你的意思導致 錯誤安排。
④2016/11/7-Dear Sunny, 外站通知交期從11/9變到end of this week,此訊息未見你pass給客戶, 此部份請再幫忙注 意, 有任何更新狀況都須隨時update。
⑤2016/11/14-Dear Tina,Sorry-I forget to send you th is pre-alert,and will take care this issue. Sunny ⑥2016/12/16-Sunny, Awot/Eric 說先不要提貨,為何你通 知FRA 提貨??? 是你弄錯了還是你們有通過電話,Eric 有 update instruction???
⑵ 由前①至⑥電子郵件可知原告發生工作疏失後,其主管即 業務經理康閩淨、古素霞業已電子郵件告知其錯誤所在及 改正之道,惟至106 年間,原告仍再發生諸如文件又錯寄 給不同客戶、長達3 、4 個月未向客戶寄運輸報告、對於 客戶詢價未及時處理致被告喪失締約機會、未依客戶要求
優先處理某批貨物、進口貨物向客戶漏寄提單未預告班機 及出貨時間、運輸報告未依規定更新及發送、未按月更正 報價信亦未回覆,致被告向客戶請款時須再逐筆核對帳單 ,內容又多所錯誤而另須下更正單修正等疏失;此外,原 告並又再發生寄發電子郵件收件人及內容完全不合、未將 客戶暫停取貨通知告知外站、未及時處理當日應辦理郵件 、漏未安排貨物之班機或與客戶進行確認導致延誤客戶取 貨或出貨而遲誤時效、漏發運輸報告等文件,致有客戶告 知被告如連續3 次收到改善報告被告即無法參加下次標案 等前此已犯、且經主管糾正多次之失誤,而原告主管復協 助原告處理所犯疏失之後果,如寫信予客戶道歉、即時提 出改善報告予客戶說明等,前述各節分別有以下電子郵件 可茲考實(本院卷一第40、41、43、45、47、52、55、57 、62至65頁、第67、69、72、73 、77 、81、84、86、88 、90、94、99頁):
⑦2017/2/8-Dear Sunny, please make sure you provide report to customer on time. ⑧2017/3/2-Dear Sunny, ......has been pending for a long time,please make sure you finish it by today. ⑨2017/3/13-Sunny,......shipment need to be hold for a while.however I didn't see you follow up email w ith Spain.Pls make sure you follow every mail. 2017/3/13-Dear Sunny, have you checked cost with M EC/ORD?I didn't see the mail. 2017/3/13-Sunny,I didn't see you follow up this em ail.please check.
2017/3/13-Sunny ,As mentioned before,if I was out of office,please help to collect cost for new inqu iry first.
2017/3/13-Sunny,please pay more attention in this issue.
⑩2017/3/14-Sunny ‧‧‧如同先前討論‧‧‧貨物請特別 注意優先處理(客戶很重視回覆速度)‧‧‧另外上午的 郵件請盡量在中午前處理完畢,下午才能針對客人回覆做 進一步處理。
⑪2017/3/17-Dear Martin/Sunny,因為這些貨都一直持續再 出,越晚改Q 就越多BCR 要下‧‧‧另外請記得要會計把 ETD3/1之後錯的帳單都要HOLD住,不可再寄出錯誤的帳單 ‧‧‧
⑫2017/3/20-Sunny,請問此筆提單是否未寄給客人?
⑬2017/3/23-Dear Sunny,Did you send this pre-alert to customer ?
⑭2017/3/27-Sunny,此筆是否上週漏了請外站安排??? 2017/3/27-Sunny,please pay more attention on cargo tracking,seems recently you missed many case,it's not allow happen again.
⑮2017/4/11-Sunny,請注意,這是一件嚴重的事,若未及時 修改QTN ,造成日後必須下BCR 會影響整個進口的perfom ance,現在HQ抓BCR 比例抓得很緊,Garmin從3 月17通知 你改ATN 到現在HKG 已出了39筆,若每一筆都要下BCR 我 們進口BCR 比例將遽增,今天我請妳加班但你也未完成就 下班,請於明天務必完成修改QTN ,若未完成或改善將呈 報上級做進一步處理。
⑯2017/4/13-Dear Oliver,sorry about this!We will imp rove it right away. (客戶來信說明運輸報告未按期提 出,原告主管處理後回信客戶)
⑰2017/5/2-Dear Sunny,此票貨物上週五pm2:36通知,為何 今天才發出通知?
⑱2017/5/4-Sunny, 客人是Jenny,不是Kent, 發信之前請再 確認清楚。
⑲2017/7/6-Sunny, 之前一再提醒的report跟帳單務必每週 五check 並更新寄出給客人,我們已經接連2 次QPR 都被 highlight poor service了,未避免影響日後發標案,請 務必立即改善‧‧‧
2017/7/6-Sunny, 這是很嚴重的事情,已經發生了2 次了 都沒有改進,你的考績要重新審核了。
⑳2017/8/10-Sunny ,I have't see you reply on below , please confirm if quotation change has done ? ㉑2017/9/1-Dear Sunny,這封客人2 點多回覆,未見你指示 外站安排?
㉒2017/9/2-Sunny,Did you follow up this shipment??If not,please do it immediately! 2017/9/2-Sunny, 請問這封有確認嗎?這幾天發現太多漏 掉未follow up的信‧‧‧
㉓2017/9/4- 美國今天放假,週二上班才提,不知是否來得 及安排週三班機‧‧‧如下,最近真的漏處理信件太多, 請立即改善。
2017/9/4-Sunny, 今天下午我們來檢討一下如何改善。 ㉔2017/9/20-Sunny,再次提醒,請勿再寄錯文件給客戶,如 今天文件是錯寄給利益相關者,會造成公司及客戶極大困
擾及問題。
⑶ 又106 年9 月間原告再次以電子郵件附件錯將出貨文件寄 給原應接收郵件客戶之競爭對手,經原告主管康閩淨向客 戶提出改善報告,該客戶始未求償損失等情,業經證人即 原告主管古素霞證稱:因客戶收到錯誤的出貨文件向康閩 淨經理抱怨,該客戶是原告負責,所以康閩淨向伊說是原 告誤傳,因原告將客戶文件誤傳給競爭對手,故康閩淨製 作改善報告提交客戶,客戶才未向公司索賠(本院卷二第 31至35頁)等語明確,且有上開「英穩達改善報告」(本 院卷一第28至32頁)附卷可稽,而出貨文件上所載貨物品 項及價格多屬商業機密,如由商場競爭對手取得,可輕易 推知對方業務計畫或參與標案之可能報價價格,堪認此一 事件對被告商譽及信用之影響難謂非鉅。綜此,原告自10 6 年8 月間起至107 年9 月間之1 年來,歷經主管康閩淨 、古素霞等人一再宣導、勸諭,於工作上仍重複出現其已 要求不應再犯及要求改善之違失,被告辯稱因原告上開① 至㉔職務上之失誤,已影響客戶對於被告之信賴感等語, 非乏所據,足徵原告於其所任職務確已難達到改善疏失之 程度,被告亦無法獲得透過系爭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 理之經濟目的。
⑷ 原告擔任客戶服務部之業務內勤人員,其職務主要目的即 為辦理所負責服務之客戶委辦事項,客戶委託業務工作之 達成情況以及客戶對辦理業務服務之評價,自屬判斷原告 是否勝任工作之重要因素。身為客服內勤人員之原告本應 對於客戶所詢或指示事項,於相當時間內及時處理,以求 服務速效,使客戶得以按期履約或進行後續商業貿易活動 ,且應知悉如遲延回覆信件將導致如貨物遲誤班機遞送時 間、延誤報關時間等動輒使被告或其客戶蒙受相關財產損 失可能之結果,然因原告負責之客戶對原告之服務多有抱 怨如前②、⑥、⑯、⑰、⑲、㉔等電子郵件所載,而上⑶ 所述原告將客戶出貨文件寄給其競爭對手乙事尤犯商場大 忌。原告就自身所任職務之目的及要求,本應有相當認知 而力求勝任,如有疏失並應力求改進之,惟經其主管經歷 1 年多以來一再指正與勸諭,原告工作狀況仍未達符合主 管要求之改善程度,甚至又出現重大違失如上⑶所述,猶 徵主觀上難見原告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工作態度及意願 ,且客觀上亦無精進自身專業能力以圖改善缺失而能勝任 職務之表現。是被告所指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言尚非虛,堪可憑信。
⑸ 總上,被告於原告發生職務上疏失時,業由原告主管告知
並指導勸諭其改正,期間長達1 年,嗣仍因原告仍未達符 合被告要求其改進之程度,而認其不能勝任工作始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堪認已充分給予原告改進之機會及時間,並 提供改進方式與指導,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無違解僱 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⒊原告雖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之105 年、106 年之考績分別為 「ME好」、「EE優良」、「ME好」、「ME+ 」,可見原告並 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云云。經查:
⑴ 被告將員工考績分為第1 級FEE 特優、第2 級EE優良、第 3 級ME好、第4 級NI尚待改進及第5 級U (不爭執事項㈨ ),每年2 月及8 月併同薪資分別發放考績之績效獎金, 即每半年(即1 至6 月、7 至12月)各核定一次,被告對 於員工職務上違失並未設有懲處機制,核定員工考績以第 3 級ME為基本情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 ),並有證人即原告主管古素霞證述(本院卷二第32至33 頁)及被告員工手冊(本院卷二第60至74頁)可參,可知 被告每年8 月考績係評核該年1 至6 月之績效、每年2 月 考績係評核前1 年7 至12月之績效,員工如合於基本表現 ,原則上即給予第3 級「ME」之評核;又因被告未設懲處 機制,被告請員工改善或警告應予改進之方式亦非以懲處 為之,依上開①至㉔電子郵件所示,可見被告雖未設有員 工懲處機制以警示員工改進,但委由各主管於員工發生職 務疏失時加以指正並勸諭員工改善作為,以此給予員工改 進疏失之機會,是以被告之員工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應非得僅以考績結果為據。
⑵ 再原告之考績由其主管古素霞及康閩淨共同討論後決定, 古素霞管理包括原告在內之10位業務助理,在105 、106 年間並無人考績為第4 級NI或第5 級U 等情,有證人古素 霞證述(本院卷二第32頁)可稽,而考績審查本關乎評核 者之主觀評價,為主管個人對於員工表現之主觀認定,並 無何客觀規範可參,且由於考績結果影響考績獎金之發放 ,主管因恐員工無法獲取獎金而將評核標準放寬,亦所在 多有,是否能逕以考績結果認定員工是否勝任工作,已非 無疑,而依古素霞上開證述,其評核員工最基本之考績即 為第3 級「ME」,其所管領之業務助理中並無一人考績被 評為第4 、5 級等語,可見古素霞之評核即屬較為寬鬆之 標準,則是否可僅依其考績評核結果作為認定原告勝任工 作與否之唯一標準,自非無疑,復因原告職務上之違失使 被告認其無法勝任工作業如上認,則原告執其105 、106 年間考績為據主張其非不能勝任工作云云,即難逕採。
⑶ 故而,被告所設考績制度雖係依員工表現而為評核,然因 多賴主管個人主觀認知而無客觀標準,且佐以被告因未設 有懲處制度,而委由主管個別督管員工工作表現之事實, 如前所認,益見被告之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尚須依主管督 導結果綜合評價以認,洵難僅以考績評核結果為唯一依據 ,是以原告主張其105 、106 年間之考績顯示其並非不能 勝任工作云云,仍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⒋ 原告再主張被告以舊制勞退金作為資遣費發放及所為資遣通 報均屬違法,故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適法云云。惟被 告是否依法給付資遣費或通報資遣,並非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原告如認被告以原告舊制勞 退金作為資遣費給付有所違法,當依法請求給付短少之資遣 費、或請求違反原告意願而申領舊制勞退金之損害賠償,而 被告未依法通報勞工資遣之結果,亦僅生被告後續應否受主 管機關行政管理之處罰或管制之效果,均與被告得否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無涉,被告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相合前已認定, 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有上開事由致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法云云 ,自無可取。
⒌ 原告雖又主張上開①至㉔電子郵件乃被告於非法資遣原告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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