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陳般若
鍾德輝
劉佩聰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蘇智亮
被 告 許志平
許正坤
訴訟代理人 李秀鳳
被 告 許正儀
錢許麗嬌
簡許玉霞
許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許志平與被告許正坤、許正儀、錢許麗嬌、簡許玉霞、許正祥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清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許正坤、許正儀、錢許麗嬌、簡許玉霞、許正祥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志平、許正儀、錢許麗嬌、簡許玉霞、許正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代位請求分割如 附表編號2、3所示財產(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改為代 位請求分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 146頁),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10日更正附表內 容(本院卷第215頁),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追加、減縮,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許志平之債權人,許志平尚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52萬7,183元及利息未清償,其父即訴外人許清標 於106年10月19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許正坤 、許正儀、錢許麗嬌、簡許玉霞、許正祥(下稱許正坤五人 )同為許清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尚未分割,許 志平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分割遺產,使伊無 法受償,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許志平訴請分割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許正坤辯稱:尚未分割遺產,找不到其他繼承人協商, 許清標的錢伊都沒有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許志平、許正儀、錢許麗嬌、簡許玉霞、許正祥均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 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 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既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不得將被代位人 (即許志平)列為共同被告,原告竟於起訴時將許志平同列 為被告,請求與被告許正坤等5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於法顯有未合,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㈢、原告主張其與許志平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 字第27480號支付命令命應給付原告52萬7,183及利息等節, 並已確定,經其聲請對許志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98年、10 0年強制執行獲償金額均為0,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在卷(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許志平名下僅繼承之遺產 ,復有財產清單可參。許志平與許正坤等5人繼承許清標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於107年3月31日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卻未分割遺產等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第21頁至第 24頁、第59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等人均未爭執系爭附 表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許志平卻 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 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㈣、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 條前段、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許志平、許正坤、許正儀、 錢許麗嬌、簡許玉霞、許正祥同為許清標之子女,揆諸前揭 說明,其等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㈤、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許志平與許正坤 等5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其餘被告迄未提出其他 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 ,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許正坤等5人及許志平之利益 ,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許正坤等5人及許志平就許清標所 遺附表之遺產依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許志 平請求被告分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各6分之1之 比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對許志平之 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蘇俊憲 蘇俊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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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財 產 名 稱 │ 財 產 數 量 │權 利 範 圍 │
│號│種類│ │(平方公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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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新北市三芝區埔坪段485 │640 │公同共有4/32│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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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房屋│新北市三芝區埔坪段413 │總面積:92.8 │公同共有全部│
│ │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0000 ○ ○○ ○ ○○○區○○街00巷00號3 │ │ │
│ │ │樓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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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房屋│新北市三芝區埔坪段414 │總面積:93 │公同共有全部│
│ │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0000 ○ ○○ ○ ○○○區○○街00巷00號3 │ │ │
│ │ │樓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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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存款│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183元 │公同共有全部│
│ │ │存: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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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存款│三芝郵局(活存:244133│3,832元 │公同共有全部│
│ │ │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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