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呂 秀 蓮
訴訟代理人 謝 清 傑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彭 然 貴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 義 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九─一六三、第九─一六四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共有,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無正當權源,於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平鎮市○○路八九巷七號、九號、一一號、一三號眷舍,依序配予前中壢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下稱中壢高農,現為中壢國中)之教員,即上訴人丙○○○之配偶潘世綸、上訴人甲○、第一審共同被告原徐淑卿之配偶原榮軒、上訴人乙○○○之配偶李興耀等居住,甲○並於系爭土地上設有鐵捲門,彼等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㈠丙○○○、甲○、乙○○○(以下簡稱丙○○○等三人)分別自上開建物遷出,㈡甲○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B1部分土地上之鐵捲門拆除,㈢桃園縣政府將同附圖A、A1、B、B1、C、C1、D、D1、E、E1所示面積計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原徐淑卿自上開一一號建物遷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原徐淑卿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臺灣光復後,由桃園縣政府接收,原始取得所有權,桃園縣政府於四十一、二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眷舍,配予上訴人丙○○○等三人居住,丙○○○等三人非無權占有,且丙○○○等三人為退休之教員或遺眷,其等配住眷舍,迄今仍按月扣繳房屋津貼,對系爭土地及眷舍,即有租賃關係,非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嗣雖發還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該發還行為顯屬錯誤,被上訴人無從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應屬國有,桃園縣政府為代管機關,自得對抗被上訴人;況系爭土地在移轉給被上訴人(即四十五年)之前,仍屬國有,依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推定被上訴人默許桃園縣政府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桃園縣政府在該土地上建有桃園縣平鎮市○○路八十九巷七號、九號、一一號、一三號眷舍,依序為丙○○○、甲○、原徐淑卿、乙○○○占有使用,甲○並於其占用之房屋旁搭建鐵捲門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係登記為日人佐籐茂所有,台灣光復後,由國民政府接收財產,委由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新竹分處管理,三十五年間因行政區域調整,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亦結束,系爭土地改由桃園縣政府代管;嗣該土地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登記為「國有」,惟管理機關仍登記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以上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結束辦法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桃園縣政府受臺灣省財政廳之指示,於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四五)桃府財字第一四七二七號函將系爭土地「發還」被上訴人;卷附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十三年財字第四○二三八號函記載「查新竹縣農會接管原新竹郡『馬匹普及會』所有土地六筆,申請發還產權一案,經本廳複審,查係原『馬匹普及會』所有,所請發還產權,應予照准,……附註本案土地原係馬匹普及會所有,並分別以日人會長名義中谷延三、佐籐茂登記日治時代新竹州農業會接管馬匹普及會財產,光復以後改組新竹縣農會經行政區域調整分新竹、桃園、苗栗三縣依照原案應共同比例承受。」等語,可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係經複審始發還系爭土地,至於其係如何複審,因年代久遠,雖難以查考,惟桃園縣政府係發還之機關,其受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之前開命令後,既已以前述第一四七二七號函令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發還移轉登記,難謂前開發還之行政命令違法。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桃園縣政府於四十一、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安頓前中壢高農教職員,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眷舍,供教職員配住,該眷舍自屬桃園縣政府所有,而系爭土地於國民政府接收後,雖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登記為國有,惟於五十九年九月一日已發還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則自該時起,桃園縣政府在系爭土地上即無管理之權源,其既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丙○○○等三人亦無使用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丙○○○等三人各自占用之建物遷出,甲○應將系爭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B1上之鐵捲門拆除,桃園縣政府應將同附圖A、A1、B、B1、C、C1、D、D1、E、E1地上建築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為有據,應予准許。又丙○○○等三人目前未扣繳房屋津貼,且軍公教人員配住眷舍,固須扣還房屋津貼,惟使用眷舍者與配給單位,仍屬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津貼並非租金性質,故丙○○○等三人指被上訴人應繼受租賃關係乙節,亦非可採。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區,桃園縣政府無權占有該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桃園縣政府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即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未逾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租金之上限,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
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日本人佐籐茂所有,台灣光復後,由國民政府接收,嗣由桃園縣政府代管,因政府安頓前中壢高農教職員,桃園縣政府於四十一、二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眷舍,供教職員配住,以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桃園縣政府稱「系爭眷舍係政府委由伊興建,該房舍並未為保存登記,雖係伊所建,實際上應屬國有,伊無拆除之權限」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正面),則系爭眷舍究為國有,或為桃園縣政府所有,攸關桃園縣政府有無拆除房舍之權限,乃原審未予審究,率以該眷舍係桃園縣政府興建,即認屬桃園縣政府所有,命其拆屋還地,未免速斷。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讓與他人時,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房屋不得使用基地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查原審謂「系爭土地雖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登記為國有,惟於五十九年九月一日發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自該時起,桃園縣政府在系爭土地上即無管理之權源,即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似認被上訴人係於五十九年九月一日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此之前系爭土地為國有,果係如此,則桃園縣政府抗辯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同屬國有,後來政府將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依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示,伊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五頁正面),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眷舍興建時,其基地屬何人所有,自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另甲○所設鐵捲門有無與其所獲配之系爭眷舍相連而成為其一部分﹖可否獨立於系爭眷舍外,認屬甲○所有﹖此與甲○有無拆除該鐵捲門之權限有關,原審未予調查,即命甲○拆除該鐵捲門,亦有可議。桃園縣政府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既尚待審認,則受其配住而使用系爭眷舍之丙○○○等三人,是否亦屬無權占有,即有不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