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李學宗
李麗惠
李麗英
李瓊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李和澤
訴訟代理人 吳昱圻律師
被 告 袁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以李學良名義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將門牌臺北巿大同區民生西路四二五之五號之房屋暨所屬基地之持分由李和澤、袁寶蓮繼承」之遺囑,並非真正。
被告李和澤、袁寶蓮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小段七六四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暨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五日以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均各為三分之一)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和澤、袁寶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摘要:
一、原告李學宗、李麗惠、李麗英、李瓊珠主張:李學良於民國 106 年4 月26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袁寶蓮,兩人並未生育 或收養子女,原告李學宗、李麗惠、李麗英、李瓊珠與被告 李和澤為李學良之兄弟姊妹,故李學良之全部遺產應由其配 偶與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44條第2 款規定之應繼分比例為繼 承,惟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 土地,暨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 牌臺北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以上土地及建物 ,李學良之權利範圍均為2/3 ;下稱系爭房地),已於106 年7 月5 日由被告李和澤、袁寶蓮以遺囑登記為原因而取得 (權利範圍均為1/3 );被告李和澤取得部分,則於106 年 12月19日另經曾郁晴實施強制執行而查封。茲因:㈠李學良
之遺囑(日期為105 年3 月22日,下稱系爭遺囑),係由李 和澤所提出,原告李學宗、李麗惠、李麗英、李瓊珠均爭執 其上所載「將系爭房地歸由李和澤、袁寶蓮取得」內容之真 正,故僅以李和澤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並非真正 。㈡訴訟進行中,在107 年12月13日以前,因系爭遺囑尚在 鑑定是否確非李學良所為,故原告李學宗、李麗惠、李麗英 、李瓊珠仍以李和澤為被告,但先位請求確認遺囑並非真正 ;李和澤應將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請求 於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原告李學宗、李麗 惠、李麗英、李瓊珠復以侵害特留分為由,備位請求請求李 和澤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請求於辦理系 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㈢其後,因系爭遺囑業經鑑 定認為確非李學良所為,原告李學宗、李麗惠、李麗英、李 瓊珠乃於107 年12月13日追加袁寶蓮為被告,並先位請求確 認遺囑並非真正;確認李和澤之繼承權不存在(嗣又於108 年4 月16日撤回);李和澤、袁寶蓮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請求於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分 割。原告李學宗、李麗惠、李麗英、李瓊珠仍以侵害特留分 為由,備位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地有特留分權利存在;請求李 和澤、袁寶蓮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請求 於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
二、被告李合澤、袁寶蓮對於系爭遺囑是否為李學良本人所寫之 鑑定報告,並對於原告李學宗、李麗惠、李麗英、李瓊珠所 為訴之追加,均無意見。被告李和澤另以:我只是受託保管 ,於提出時,不知系爭遺囑非李學良所寫等語。乙、法院判斷:
一、被告袁寶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李學宗、李麗惠、李麗英、李瓊珠之聲請,由其等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李學宗、李麗惠、李麗英、李瓊珠於起訴狀送達後,雖 多次為訴之追加,惟已獲被告李和澤、袁寶蓮同意,且合於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則本院應就原告李學宗、李麗惠、李麗英、李瓊珠最後 一次即108 年4 月16日所為之聲明及請求為判斷。三、關於李學良已於106 年4 月26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袁寶蓮 ,兩人並未生育或收養子女,原告李學宗、李麗惠、李麗英 、李瓊珠與被告李和澤為李學良之兄弟姊妹;系爭房地為李 學良所遺,已於106 年7 月5 日由被告李和澤、袁寶蓮以遺 囑登記為原因而取得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 地及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6至22、26 、48至62、95至10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四、被告李和澤、袁寶蓮憑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遺囑(本院卷 第15、101 頁),是否真正,原告李學宗、李麗惠、李麗英 、李瓊珠既有爭執,除已提出李學良生前所寫之多件文書( 本院卷第29至42、113 至120 頁)外,本院另調取李學良生 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分行、凱基銀行蘆洲分行、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辦理開戶 時所填寫之申請文件,並將系爭遺囑原本與以上各類文書其 中為原本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認為:「 甲類(即系爭遺囑原本)筆跡與乙類(即李學良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通知單暨病人權利與義務聲明發放收執 記錄原本、接受化學治療說明書暨同意書原本、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借款契約書原本)筆跡筆畫特徵『不同』。兩類之結 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 、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不同』,如鑑定分 析表之標示。近似程度之鑑定結論,分為五種不同等級,即 『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函附之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82 至 185 頁),則系爭遺囑並非李學良本人所寫,且近似程度復 屬『不同』之等級,堪認係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任何人均不 得主張其為有效。被告李和澤、袁寶蓮憑系爭遺囑所為之繼 承登記,即具有無效之原因存在。被告李和澤、袁寶蓮對於 具有無效原因之遺囑繼承登記不予塗銷,回復為李學良遺產 之狀態,由兩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致原告李學宗 、李麗惠、李麗英、李瓊珠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欠缺完整 而存有不必要之負擔,為排除被告李和澤、袁寶蓮對於其等 所有權之妨害,因而訴請確認系爭遺囑非屬真正,並請求塗 銷遺囑繼承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 767 條中段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系爭遺囑屬於偽造,被告李和澤依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屋所為 之繼承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而應塗銷,惟此乃係真正權利 人本於所有權而排除侵害。但被告李和澤取得部分,於106 年12月19日另經曾郁晴實施強制執行而查封,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憑(本院108 年度家訴聲字第3 號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卷第33、35頁),該債權人所為之查封,係基於現有登記 內容而受公示、公信原則之善意信賴保護。原告李學宗、李 麗惠、李麗英、李瓊珠所主張之塗銷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 第141 條查封登記效力之規定,形式上雖互有衝突,但系爭
遺囑真偽之鑑定結論,肯定明白而毫無任何疑義,已如上述 ,且原告李學宗、李麗惠、李麗英、李瓊珠亦本於所有權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獲准停止執行,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 第48號裁定可稽(本院108 年度家訴聲字第3 號許可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卷第37頁),故本院認應以真正權利人之所有權 保護,較優先於債權人信賴登記所為之查封,本於訴訟經濟 原則,確認之訴既獲准許,則就無效之不實權利登記,實無 不許併為塗銷之理由,故實質上應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查封效力登記之限制。至於,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原告 李學宗、李麗惠、李麗英、李瓊珠既須等待第三人異議之訴 同獲勝訴,始可據以撤銷債權人就被告李和澤取得部分所為 之執行程序並塗銷查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之反 面解釋,於塗銷不實繼承登記及查封登記後,被告李和澤取 得系爭房地始回復為李學良之遺產,纔能再辦理新的繼承公 同共有登記,在未辦畢該項繼承登記以前,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任何繼承人即兩造均不得對系爭房地為法律上之處分 行為,故原告李學宗、李麗惠、李麗英、李瓊珠其餘先位之 請求,即請求於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部分, 即受限於查封登記尚未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而塗銷, 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並駁 回原告李學宗、李麗惠、李麗英、李瓊珠先位之訴之其餘請 求,則其等之備位請求部分,係以遺囑真正為前提,即無論 述之必要,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