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52號
SLDV,106,訴,1552,20190926,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劉君珮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陳怡澋 
      呂慶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白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具狀另增加請求權基 礎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並變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48萬2,256元(見本院卷三第141頁至第142頁),係 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推銷販售投資商品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自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告白嘉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白嘉輝為「FFBC Holding Group(下稱 嘉信控股集團)」之負責人,旗下包含「FFBC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FFBC公司)」,而FFBC公司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卻發 行投資商品名為「Balanced Long-Term Investment Progr am(下稱系爭投資商品A)」、「Bund 18 Management Com pany Limited Class B Preferred Stocks Subscripion( 下稱系爭投資商品B)」、「API Investment Project(下 稱系爭投資商品C)」,被告陳怡澋呂慶林則負責向他人 招攬推銷,於100年間渠二人向伊推銷系爭投資商品A、B、C



,並施以保證年度投資收益為8%至10%,期滿絕對可連本 金及收益一併領回等不實話術,致使伊陷於錯誤,分別於 100年至101年間陸續交付投資款美金約5萬元、10萬元、10 萬元共計美金約25萬元,以投資系爭投資商品A、B、C,然 伊迄今卻未曾收得任何收益,亦未領回本金,且遭被告等人 以轉單投資、債權承擔等節一再搪塞,伊方覺遭受詐騙,並 因此受有748萬2,256元之損害,被告既未經許可為銀行或證 券投資顧問及顧問業務,所為顯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 1項、第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陳怡澋呂慶林白嘉輝應連帶給付原告748萬2,2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怡澋呂慶林則以:證人即原告之夫黃煌哲之證詞前 後矛盾且有利害關係,無法證明伊等有招攬行為,原告乃自 行決定是否投資,難認伊等有為權利侵害之行為及因此造成 原告損害;其次,伊等亦為投資大眾之一,與嘉信控股集團 旗下任何公司均無僱傭關係,且呂慶林並未基於與公司經營 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之主觀意思,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陳怡澋更非另案刑事遭起訴之被告,原告不得 援引該案刑事資料作為伊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證明;再者 ,原告並非向伊等購買系爭投資商品,伊等並無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況且,原告乃自行聯繫伊等欲購買投資 商品,縱使受有損失,原告亦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白嘉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第139頁) :
㈠原告參與白嘉輝所經管之FFBC公司發行系爭投資商品A,並 於100年12月5日於呂慶林陳怡澋陪同下,前往臺灣銀行, 將相當於美金5萬元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參與前開商品 之投資(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
㈡原告參與FFBC公司發行系爭投資商品B,並於101年3、4月間 ,將相當於美金10萬元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參與前開 商品之投資(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



㈢系爭投資商品A 所發給原告之憑證上載明可獲年利潤8 %, 系爭投資商品B 所發給原告之憑證上載明可獲年利潤9 %至 10%,系爭投資商品C所發給原告之憑證上載明可獲年利潤8 %至10%(本院卷二第20頁、第25頁、第26頁)。 ㈣原告投資上開商品到期後,均未曾領回所投資之任何本金及 利息。
呂慶林因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645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 卷二第310頁至第408頁)。
㈥訴外人鴻豐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等公司未依銀行法申 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 。
㈦原告參與FFBC公司發行系爭投資商品C,並於101年7、8月間 ,將相當於美金10萬元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參與前開 商品之投資(本院卷二第26頁、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五、原告主張陳怡澋呂慶林向其推銷投資白嘉輝所經營管理FF BC公司發行之系爭投資商品A、B、C,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 款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證券交易法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 ,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 償: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 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 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經查,FFBC公司未依銀行法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亦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而原告投資FFBC公司發行 之系爭投資商品A、B、C,金額各為美金5萬0,285.17元(折 合新臺幣為151萬5,595元)、新臺幣295萬1,575元、301萬5 ,086元,共計748萬2,256元,且系爭投資商品A、B、C之發 行憑證上各載明可獲年利潤8%、9%至10%、8%至10%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並有臺灣銀行外匯水單、投資憑 證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 頁、第26頁、卷三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FFBC公司依法 在臺灣地區本不得經營收受投資業務,竟向原告及不特定多 數人招攬系爭投資商品A、B、C,並收受原告交付投資款項 ,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收益,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之規定。
⒊而證人即原告之夫黃煌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間伊任 職學校同事黃芊芷提及投資一事,並介紹投資專業之陳怡澋 ,經伊致電陳怡澋後,陳怡澋介紹並稱呼呂慶林為經理、副 總,渠兩人一同向伊等推銷FFBC公司發行之系爭投資商品A 、B、C,有時陳怡澋介紹商品,呂慶林則補充說明,當時也 有提供紙本資料,但伊等看完就收走,該二人表示系爭投資 商品A,一年有利息8%,系爭投資商品B則是兩年,第一年 利息9%,第二年利息10%,系爭投資商品C為三年,利息分 別是8%、9%、10%,當時均保證會取回本利,經原告決定 投資,陳怡澋呂慶林亦陪同到銀行匯款,且因原告沒填過 匯款單,故陳怡澋主動表示協助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20頁至第427頁),再參以呂慶林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伊經 訴外人沈展源引薦進入嘉信控股集團,沈展源是伊上線,表 示伊若拉其他人進來投資,可免手續費作為報酬,也有為伊 印有旗下香港鴻豐公司之名片,沈展源亦告知如何販賣投資 商品,並介紹投資商品訊息,伊再介紹給其他投資客,伊曾 向原告推銷商品,原告亦有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至 第86頁),足見陳怡澋呂慶林確有招攬原告投資FFBC公司 發行之系爭投資商品,而以其積極之行為對白嘉輝、FFBC公 司違反銀行法所為給予助力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雖以



證人黃煌哲之證詞前後矛盾且有利害關係而不可採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177頁至第178頁),查證人黃煌哲雖曾證稱:第 一次見到呂慶林,是其開車載陳怡澋在銀行進行匯款(見本 院卷二第427頁),而與所稱第一次見面即由兩人推銷介紹 等節,雖略有出入,惟證人所述為100年間之事,迄今時隔 已久,記憶非無模糊可能,仍不足以全盤否定其證詞,況對 照證人所述陳怡澋呂慶林共同推銷、提供書面參考、陪同 匯款等重要過程,均經渠二人自承在卷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268頁、卷二第182頁、第188頁、卷三第179頁),足徵其證 述內容真實可信,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⒋又原告投資系爭投資商品A、B、C到期後,均未曾領回所投 資之任何本金及利息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白嘉輝 所經營管理之FFBC公司既非屬銀行業者,卻違法經營上開收 受存款業務,呂慶林陳怡澋非但未告知原告此事,復積極 向原告招攬推銷系爭投資商品A、B、C,而為共同侵害之行 為,致使原告因此交付投資款項,其後因無法贖回而受有損 害,渠等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辯稱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6頁至第 177頁),委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因此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㈡被告雖辯稱亦為投資大眾之一,與嘉信控股集團旗下任何公 司均無僱傭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至第184頁),並 提出投資憑證、匯款水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第251頁、第257頁、卷三第63頁至第65頁),然而,呂慶林陳怡澋確有向原告為招攬推銷系爭投資商品之行為,已如 前述,縱使所提出前開投資憑證為真,亦僅能證明渠等同時 身兼投資者及招攬者之身分,仍無從卸免共同侵權之損害賠 償責任;況且,呂慶林陳怡澋與原告本不相識,經介紹後 竟積極推銷系爭投資商品予原告,甚且陪同匯款、協助填寫 匯款資料等,佐以呂慶林自承推銷投資成功可獲得報酬等節 ,足可徵呂慶林陳怡澋並非單純投資人或好意介紹親友投 資而已,渠等臨訟藉以卸責,實無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呂慶林並非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 之主觀意思,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及陳怡 澋並非另案刑事遭起訴之被告,不得以該案刑事資料證明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至第183頁),並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作為佐 證(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至第136頁),惟民事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本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並非以意思聯絡為必要,倘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業詳述如前,是以,呂慶林白嘉輝縱未有意思聯 絡,然其所為既屬造成損害之原因,本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被告雖舉前開刑事判決見解作為抗辯,仍不能脫免共同 侵權之責任;至於陳怡澋既同有招攬推銷系爭投資商品之行 為,亦屬違反銀行法而有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雖未經刑事起訴在案,亦無從免除民事侵權責任,故 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因原告自行聯繫請求協助購買系爭投資商 品A、B、C,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7頁至 第188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煌哲固證稱:第一次聯繫係 伊致電陳怡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然而,本件係 因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 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縱原告一 方主動聯繫陳怡澋,亦難謂其對被告違法吸金行為之發生或 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為有過失一節,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748萬2,256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2 日(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另依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本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就其他訴訟標的即無 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