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33號
SLDV,102,訴,333,20190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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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陳素蓮 
      陳素馨 
      陳榮陞 
      陳素玫 
      陳佛賜 
      陳逸士 
      陳文藏 
      陳素霞 
      陳榮選 
      陳芙美(兼陳王錦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春美
      陳子龍(兼陳王錦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子麟 (兼陳王錦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惟文(兼陳王錦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銘(兼陳王錦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吾(兼陳王錦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庭(兼陳王錦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使文(兼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琴(兼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仲文(兼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季文(兼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玉(兼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珍(兼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錡 
      陳郁雯 
      陳柏蒼 
      陳玠臻 
      李陳美育
      陳武政 
      陳秋國 
      楊麗真即陳銘家之承受訴訟人
      陳漢松 
      黃陳幸子
      林陳澄美
      陳美貞 
上三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程才芳律師
追加原告  陳美滿 
      陳柏霖 
      陳文騫 
      陳桂華 
      陳張靜江
      張錦蓮 
      陳忠仁 
      陳中信 
      陳政利 
      朱文靖 
      陳政忠 
      陳澤祥 
      梁陳秀琴
      盧逸  
      盧以晨 
      陳三賜(兼陳王錦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治 
被   告 林靜諭 
訴訟代理人 呂啟福 
被   告 陳玉秀 
訴訟代理人 黃漢川 
被   告 侯秀珠 
訴訟代理人 翁啟忠 
被   告 施雲霞 
      洪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鎮丞 
被   告 詹姍融 
訴訟代理人 周裕煥 
被   告 陳則言 
訴訟代理人 陳瑞城 
被   告 陳春興 
      陳緯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月美 
被   告 王吳玉秀
      劉道華 
      張惠鈴 
      周張春 
      陳彥良 
      蕭慰慈 
      蕭慰農 
      黃志偉 
      王紅柑 
      黃秋萍 
      張佩東 
      張芯菱 
      張芯華 
      鄭芳敏 
      江美珍 
      邱永裕 
      邱秀鑾 
      毛郭秀玉
      余佳慧 
      蘇松洲 
      黃秀薇 
      劉尚昆(兼林森之承受訴訟人)  
      劉尚倫(兼林森之承受訴訟人)  
      陳佑昇 
      余春夏 
      陳月雲 
      唐桂香 
      張瑞堂 
      羅志強 
      余峻逸 
      蕭月足 
      蔡文煌 
      藍月娥 
      許茂雄 
      陳萱鎂 
      李進儀 
      蕭彰志 
      沈月里 
      夏銘仁 
      王朝柏 
      姜洪雯 
      米意川 
      崔月粉 
      王聰貴 
      李孟科 
      温碧娥 
      陳煉坤 
      吳聲裕 
上五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劉盈溱(原名劉麗秋)
被   告 李國飛 
      李國清  遷出國外             
      李國志 
      李依倫 
      李孟發 
      李森發 
      陳松樹 
      黃志偉 
      陳嬿伊 
      黃宗置(即黃璱瑛之承受訴訟人)
      黃劉敏玉(即黃璱瑛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珠(即陳耀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杰(即陳耀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良(兼陳耀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旭洋(即劉清芳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伶(即劉清芳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卿(即劉清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三賜與陳芙美、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陳忠銘、陳冠吾、陳振庭共同為原告陳王錦珠之承受訴訟人;應由黃宗置、黃劉敏玉為被告黃璱瑛之承受訴訟人;應由吳麗珠、陳彥良、陳彥杰為被告陳耀輝之承受訴訟人;應由劉旭洋、劉淑卿、劉文伶為被告劉清芳之承受訴訟人;應由劉尚昆、劉尚倫為被告林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3條前段、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王錦珠、被告黃璱瑛、陳耀輝、劉清芳、林森 分別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106 年9 月17日、103 年8 月



4 日、105 年12月8 日、105 年3 月20日死亡,原告陳王錦 珠已委任賴盛星律師;被告黃璱瑛、陳耀輝、劉清芳、林森 已委任謝天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惟原告陳王錦珠之繼承人尚有陳三賜;被告黃璱瑛之繼承人 黃宗置、黃劉敏玉;被告陳耀輝之繼承人吳麗珠、陳彥良、 陳彥杰;被告劉清芳之繼承人劉旭洋、劉淑卿、劉文伶;被 告林森之繼承人劉尚昆、劉尚倫未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而兩造迄未聲明由陳三賜為原告陳王錦 珠;黃宗置、黃劉敏玉為被告黃璱瑛;吳麗珠、陳彥良、陳 彥杰為被告陳耀輝;劉旭洋、劉淑卿、劉文伶為被告劉清芳 ;劉尚昆、劉尚倫為被告林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 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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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