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傑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8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傑仁犯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傑仁與楊原東(綽號皮皮)、郭偉宏(楊原東、郭偉宏部 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施傑仁以不實理由向劉政洋、賴豐禾、張綾瑄取得中國信託 帳戶、向李鎮宇取得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之帳戶、時間、地點、取得方式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劉政洋、賴豐禾、張綾瑄、李鎮宇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部分,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再分別 以每銀行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 、1 萬5 千元、1 萬元之代價,販售給楊原東供所屬詐騙集 團詐騙他人財物轉、匯、存款項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 佯裝友人借款等方式,詐騙洪宗仁、游良進、許達、高秋水 、陳昌盛、林龍一、黃承澤、鍾榮豐、姜宗濤、羅竣譯等人 ,致洪宗仁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政洋、賴 豐禾、張綾瑄及李鎮宇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施傑仁復分別於民國106 年7 月18、21日,向楊原東取得劉 政洋、賴豐禾、張綾瑄及李鎮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並前往 南港、頭城等地操作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各銀行帳戶之 金額(領款時間、地點、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再將其餘款項交付楊原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楊原東事後共交付施傑 仁7 千元現金作為領款報酬。嗣洪宗仁等人事後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於106 年7 月24日13時4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號統一超商內,當場查獲施傑仁以提款機提領 贓款,並扣得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洪宗仁、游良進、許達、高秋水、林龍一、鍾榮豐、姜 宗濤、羅竣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施傑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8 、124 頁),且據告訴人洪宗仁(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下稱宜檢偵一卷,第 70至71頁)、游良進(見宜檢偵一卷第81至82頁)、許達( 見宜檢偵一卷第75至76頁反面)、高秋水(見宜檢偵一卷第 72至74頁、第119 至121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科刑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下稱宜蘭警偵卷,卷二第25 7 至260 頁)、林龍一(見宜檢偵一卷第54至55頁反面)、 鍾榮豐(見宜檢偵一卷第92至93頁)、姜宗濤(見宜檢偵一 卷第68至69頁反面)、羅竣譯(見宜檢偵一卷第115 至116 頁反面)、被害人陳昌盛(見宜檢偵一卷第79至80頁)、黃 承澤(見宜檢偵一卷第89至90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據 證人楊原東(見宜檢偵一卷第50頁正反面、第182 至184 頁 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下稱 宜檢偵二卷,第198 至200 頁)、劉政洋(見宜檢偵一卷第 51至53頁反面、第202 頁正反面)、賴豐禾(見宜檢偵一卷 第122 至125 頁、第129 至130 頁反面、宜檢偵二卷第221 至224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87 號卷 ,下稱士林偵卷,第147 頁)、張綾瑄(宜蘭警偵卷卷一第 143 至149 頁、士林偵卷第123 至125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綦詳,另有游良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見宜檢
偵一卷第82頁反面至88頁)、賴豐禾、劉政洋、張綾瑄中國 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李鎮宇玉山銀行存摺及封面影本 、張綾瑄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警礁偵字第1060015721號刑案偵查卷,下稱礁溪警偵卷,第 51至99頁)、許達存摺內頁、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見宜檢偵一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鍾榮豐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見宜蘭警偵卷卷一第166 至180 頁、卷二第181 至 208 頁)、中國信託107 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 54133 號函暨所附賴豐禾、劉政洋、張綾瑄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士林偵卷第81至116 頁)、賴豐禾中 國信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見宜蘭警偵卷卷二第330 至343 頁)、劉政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見宜蘭警偵卷卷二第344 至348 頁)、張綾瑄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宜蘭警 偵卷卷二第349 至404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2 月1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3072號函暨所附李鎮宇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見士林偵卷第195 至199 頁 )、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見礁溪警偵卷第19至25頁)、106 年7 月17至21日於臺北市 ○○區○○○路00號旁、106 年7 月17至19日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宜檢偵一卷第13 1 至140 頁反面)、林龍一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存取款憑條存根聯、取款憑條存根聯(見宜蘭警偵卷卷二第 215 至238 頁)、高秋水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 據)、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宜蘭警偵卷卷二第249 至256 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40卷,下稱宜檢他卷 ,第64頁、第68頁反面)、洪宗仁中國信託匯款待解憑證( 見宜檢他卷第7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 中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 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 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 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 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 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 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 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 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 ,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 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要屬洗錢防 制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又被告除以 不正方法蒐集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供其與楊原東、 郭偉宏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外,亦擔任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領款,顯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而移轉犯罪所得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洗錢罪。
(二)被告以不正方法蒐集金融帳戶,再擔任車手領取款項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等行為,要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楊原東、郭偉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等3 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各密接之時地,以相 同手法詐騙洪宗仁、高秋水、鍾榮豐、羅竣譯之數行為, 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 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 理。
(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56號移送併案審理 有關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 、②洪宗仁所為匯款,與原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餘則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五 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 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 私利,竟加入詐騙集團,以蒐集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款 項等方式參與協力分工,牟取不法利益,不僅使被害人等 蒙受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治安、正常金融交易秩序甚鉅 ,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量其高職肄業、未 婚、入監執行前與奶奶、父親、弟、妹同住、擔任工地臨 時工、日薪1,8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移送併辦意旨固將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於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時間,詐騙鍾榮豐、高秋水,使其等匯款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金額至李忠倫臺中銀行、華南銀行、楊智全華南 銀行帳戶等事實移送併辦,惟依卷附事證,不僅無法證明 上開帳戶為被告不法方式取得,亦未於被告身上扣得該等 帳戶,難認被告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利用該等帳戶所為犯 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附表三部分事實與本案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其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 劉政洋、賴豐禾、張綾瑄之帳戶分別以1 萬5 千元賣給楊 原東,李鎮宇的帳戶則是以1 萬元賣給楊原東,我於106 年7 月18至24日領取款項後,楊原東將報酬扣掉工作機的 錢,最後大約只給我7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與劉政洋(見宜檢偵一卷第202 頁)、賴豐禾(見 宜檢偵二卷第222 頁)、張綾瑄(見士林偵卷第125 頁) 於偵查中所稱大致相符,應可認定被告就蒐集帳戶所獲之 犯罪所得為5 萬5 千元,而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後,實際獲 得分配且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則為7 千元,共計6 萬2 千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使用之手機1 支,據被告供承為楊 原東交付作為聯絡詐騙事宜之工作機使用(見本院卷第12 7 至128 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固為被告取得實際處分權限之 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實體價值低微且屬可作廢重辦之物, 欠缺刑法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 編號6 所示手機1 支,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日常對話所 用(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 犯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六編號7 所示現 金48萬元,業經本院依羅竣譯之聲請,於108 年7 月30日 以108 年度聲字第971 號裁定發還予羅竣譯,有該裁定在 卷可佐,業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景明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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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所│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取得方式 │銀行帳戶 │
│ │有人 │ │ │(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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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政洋│106 年3 、│臺北市南港區忠│以每3 個月1 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4 月間 │孝東路6 段185 │代價,由施傑仁承租│(下稱中國信託) │
│ │ │ │巷3 弄7 號前 │該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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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豐禾│106 年2 月│臺北市南港區玉│以每3 個月1 萬元之│中國信託 │
│ │ │間 │成街184 巷1 號│代價,由施傑仁承租│0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近 │該帳戶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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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綾瑄│106 年2 月│臺北市南港區東│以1 萬元代價,由施│中國信託 │
│ │ │間 │新街77巷15弄23│傑仁購得該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 │ │ │號3 樓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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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鎮宇│106 年7 月│不詳 │以8 千元代價,由施│玉山商業銀行 │
│ │ │21日 │ │傑仁購得該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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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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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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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宗仁 │於106 年3 月│①106 年3 月9 日│①35萬元 │①附表一編號2 帳戶│
│ │(提告) │初,假冒友人│②106 年4 月24日│②15萬元 │②附表一編號1 帳戶│
│ │ │「陳諾琳」陸│ │ │ │
│ │ │續撥打電話,│ │ │ │
│ │ │向洪宗仁佯稱│ │ │ │
│ │ │:其被高利貸│ │ │ │
│ │ │業者追殺,欲│ │ │ │
│ │ │借款項云云,│ │ │ │
│ │ │致洪宗仁陷於│ │ │ │
│ │ │錯誤,因而前│ │ │ │
│ │ │往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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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游良進 │於106 年6 月│106 年6 月20日 │14萬2 千元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
│ │(提告) │間,假冒友人│ │ │ │
│ │ │「徐夢婷」撥│ │ │ │
│ │ │打電話,向游│ │ │ │
│ │ │良進佯稱:其│ │ │ │
│ │ │願以交往為條│ │ │ │
│ │ │件,希望游良│ │ │ │
│ │ │進幫其清償債│ │ │ │
│ │ │務云云,致游│ │ │ │
│ │ │良進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前往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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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達 │於106 年6 月│106 年6 月22日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
│ │(提告) │22日,假冒友│ │ │ │
│ │ │人「陳義行」│ │ │ │
│ │ │撥打電話,向│ │ │ │
│ │ │許達佯稱:其│ │ │ │
│ │ │經濟有困難,│ │ │ │
│ │ │欲借款項云云│ │ │ │
│ │ │,致許達陷於│ │ │ │
│ │ │錯誤,因而委│ │ │ │
│ │ │託其配偶代為│ │ │ │
│ │ │前往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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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秋水 │於106 年6 月│①106 年7 月7 日│①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
│ │(提告) │間,假冒友人│②106 年7 月18日│②22萬元 │ │
│ │ │「許夢瑤」陸│ │ │ │
│ │ │續撥打電話,│ │ │ │
│ │ │向高秋水佯稱│ │ │ │
│ │ │:其母親心臟│ │ │ │
│ │ │不好,急需款│ │ │ │
│ │ │項云云,致高│ │ │ │
│ │ │秋水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前往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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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昌盛 │於106 年7 月│106 年7 月17日 │1 萬元 │附表一編號3 帳戶 │
│ │ │間,假冒友人│ │ │ │
│ │ │「張淑貞」撥│ │ │ │
│ │ │打電話,向陳│ │ │ │
│ │ │昌盛佯稱:其│ │ │ │
│ │ │在新加坡欲返│ │ │ │
│ │ │臺,但沒有機│ │ │ │
│ │ │票錢云云,致│ │ │ │
│ │ │陳昌盛陷於錯│ │ │ │
│ │ │誤,因而前往│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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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龍一 │於106 年7 月│106 年7 月17日 │8 萬元 │附表一編號3 帳戶 │
│ │(提告) │間,假冒友人│ │ │ │
│ │ │「陳欣怡」撥│ │ │ │
│ │ │打電話,向林│ │ │ │
│ │ │龍一佯稱:其│ │ │ │
│ │ │母親生病沒醫│ │ │ │
│ │ │藥費、生活費│ │ │ │
│ │ │不夠云云,致│ │ │ │
│ │ │林龍一陷於錯│ │ │ │
│ │ │誤,因而前往│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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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承澤 │於106 年7 月│106 年7 月19日 │1 萬元 │附表一編號3 帳戶 │
│ │ │間,假冒友人│ │ │ │
│ │ │「陳佳慧」撥│ │ │ │
│ │ │打電話,向黃│ │ │ │
│ │ │承澤佯稱:其│ │ │ │
│ │ │日子不好過,│ │ │ │
│ │ │欲商借款項云│ │ │ │
│ │ │云,致黃承澤│ │ │ │
│ │ │陷於錯誤,因│ │ │ │
│ │ │而前往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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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鍾榮豐 │於106 年7 月│①106 年7 月20日│①1 萬元 │附表一編號3 帳戶 │
│ │(提告) │間,假冒友人│②106 年7 月24日│②2 萬元 │ │
│ │ │「何育慈」陸│ │ │ │
│ │ │續撥打電話,│ │ │ │
│ │ │向鍾榮豐佯稱│ │ │ │
│ │ │:其願從香港│ │ │ │
│ │ │來臺與其共同│ │ │ │
│ │ │生活云云,致│ │ │ │
│ │ │鍾榮豐陷於錯│ │ │ │
│ │ │誤,因而前往│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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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姜宗濤 │於106 年7 月│106 年7 月24日 │9 萬2 千元 │附表一編號3 帳戶 │
│ │(提告) │間,假冒友人│ │ │ │
│ │ │「陳如意」撥│ │ │ │
│ │ │打電話,向姜│ │ │ │
│ │ │宗濤佯稱:其│ │ │ │
│ │ │積欠銀行卡債│ │ │ │
│ │ │,欲借款項云│ │ │ │
│ │ │云,致姜宗濤│ │ │ │
│ │ │陷於錯誤,因│ │ │ │
│ │ │而前往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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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羅竣譯 │於106 年間,│①106 年7 月24日│①48萬元 │①附表一編號2 帳戶│
│ │(提告) │假冒友人「劉│②106 年7 月24日│②14萬元 │②附表一編號3 帳戶│
│ │ │思敏」」撥打│ │ │ │
│ │ │電話,向羅竣│ │ │ │
│ │ │譯佯稱:其欲│ │ │ │
│ │ │借款項,且將│ │ │ │
│ │ │來會還云云,│ │ │ │
│ │ │致羅竣譯陷於│ │ │ │
│ │ │錯誤,因而前│ │ │ │
│ │ │往匯款。 │ │ │ │
└──┴─────┴──────┴────────┴──────┴─────────┘
附表三: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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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榮豐 │①106 年2 月17日│①1 萬1 千元 │李忠倫臺中銀行帳│
│ │ │②106 年3 月23日│②1 萬元 │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 │ │①106 年3 月1 日│①1 萬5 千元 │李忠倫華南銀行帳│
│ │ │②106 年3 月31日│②1 萬5 千元 │號000000000000號│
│ │ │③106 年4 月10日│③4 萬7 千元 │帳戶 │
│ │ │④106 年4 月11日│④2 萬3 千元 │ │
│ │ │⑤106 年4 月18日│⑤1 萬元 │ │
│ │ │⑥106 年4 月21日│⑥6 萬元 │ │
│ │ │⑦106 年5 月26日│⑦4 萬元 │ │
│ │ │⑧106 年6 月6 日│⑧4 萬元 │ │
├──┼─────┼────────┼───────┼────────┤
│ 2 │高秋水 │①106 年6 月15日│①3 萬元 │楊智全華南銀行帳│
│ │ │②106 年6 月26日│②9 萬5 千元 │號000000000000號│
│ │ │③106 年6 月29日│③10萬元 │帳戶 │
└──┴─────┴────────┴───────┴────────┘ │
附表四:
┌──┬───────┬───────┬───────┬────────┐
│編號│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提領金額 │領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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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7 月18日│臺北市南港區中│25萬元 │附表一編號3 帳戶│
│ │12時17分27秒許│坡南路附近提款│ │ │
│ │ │機 │ │ │
├──┼───────┼───────┼───────┤ │
│ 2 │106 年7 月18日│同上 │30萬元 │ │
│ │12時42分28秒許│ │ │ │
├──┼───────┼───────┼───────┼────────┤
│ 3 │106 年7 月18日│同上 │5 千元 │附表一編號2 帳戶│
│ │10時53分6 秒許│ │ │ │
├──┼───────┼───────┼───────┼────────┤
│ 4 │106 年7 月19日│同上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 │9 時42分44秒許│ │ │ │
├──┼───────┼───────┼───────┤ │
│ 5 │106 年7 月19日│同上 │10萬元 │ │
│ │9 時43分40秒許│ │ │ │
├──┼───────┼───────┼───────┤ │
│ 6 │106 年7 月19日│同上 │19萬元 │ │
│ │9 時44分46秒許│ │ │ │
├──┼───────┼───────┼───────┼────────┤
│ 7 │106 年7 月19日│同上 │1 萬9 千元 │附表一編號3 帳戶│
│ │2 時19分32秒許│ │ │ │
├──┼───────┼───────┼───────┤ │
│ 8 │106 年7 月19日│同上 │1 萬元 │ │
│ │10時28分17秒許│ │ │ │
├──┼───────┼───────┼───────┤ │
│ 9 │106 年7 月19日│同上 │2 萬2 千元 │ │
│ │10時57分27秒許│ │ │ │
├──┼───────┼───────┼───────┤ │
│ 10 │106 年7 月19日│同上 │10萬元 │ │
│ │12時44分32秒許│ │ │ │
├──┼───────┼───────┼───────┤ │
│ 11 │106 年7 月19日│同上 │10萬元 │ │
│ │12時45分26秒許│ │ │ │
├──┼───────┼───────┼───────┤ │
│ 12 │106 年7 月19日│同上 │1 萬2 千元 │ │
│ │12時46分22秒許│ │ │ │
├──┼───────┼───────┼───────┤ │
│ 13 │106 年7 月19日│同上 │5 千元 │ │
│ │13時11分7 秒許│ │ │ │
├──┼───────┼───────┼───────┤ │
│ 14 │106 年7 月20日│同上 │1 萬元 │ │
│ │15時29分51秒許│ │ │ │
├──┼───────┼───────┼───────┤ │
│ 15 │106 年7 月20日│同上 │1 萬元 │ │
│ │19時19分許 │ │ │ │
├──┼───────┼───────┼───────┤ │
│ 16 │106 年7 月20日│同上 │300 元 │ │
│ │20時31分30秒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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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6 年7 月20日│同上 │2 萬元 │ │
│ │21時4 分51秒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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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6 年7 月21日│同上 │12萬元 │ │
│ │9 時54分51秒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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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6 年7 月21日│同上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帳戶│
│ │11時44分8 秒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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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6 年7 月21日│同上 │10萬元 │ │
│ │11時45分7 秒許│ │ │ │
├──┼───────┼───────┼───────┤ │
│ 21 │106 年7 月21日│同上 │10萬元 │ │
│ │11時46分15秒許│ │ │ │
├──┼───────┼───────┼───────┤ │
│ 22 │106 年7 月21日│同上 │6 千元 │ │
│ │14時27分1 秒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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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6 年7 月24日│宜蘭縣頭城鎮復│3 千元 │附表一編號3 帳戶│
│ │2 時3 分3 秒許│興路58號統一超│ │ │
│ │ │商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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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6 年7 月24日│同上 │2 萬元 │ │
│ │10時42分47秒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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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6 年7 月24日│同上 │2 萬元 │附表一編號4 帳戶│
│ │15時57分12秒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