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號
SLDM,108,訴,7,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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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孝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盛孝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16時30分許,受林巧茹之邀至 新北市○○區○○路00號「85度C 咖啡店」談論與陳威廷間 之網路言論糾紛。盛孝明知其將機車停放在前址旁全國電 子商店外馬路上後,係自行步行進入85度C 咖啡店內,並未 遭他人拔去車鑰匙後強押進入,且在店內亦未遭陳威廷、陳 家鏵2 人以「如不承認有教唆林巧茹散布鵝肉扁的老闆有愛 滋病,我們是混幫派的,否則事情沒完沒了」等語恐嚇,竟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7 年6 月3 日 18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內,向員 警誣指陳威廷、陳家鏵2 人對其共犯上開強制與恐嚇犯行。 盛孝又基於偽證犯意,於107 年8 月2 日9 時許,在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具結後,虛偽證述「陳家鏵在全國電 子拔走我的機車鑰匙,並將手搭在我肩上,攬著我押我到85 度C 內」、「陳威廷要我承認指使他人在網路上散布陳德祥 (即陳威廷之父)有愛滋病,否則沒完沒了」等不實證言, 足生損害於陳威廷、陳家鏵及司法偵審機關行使職權之正確 性,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將陳威廷、陳家鏵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威廷、陳家鏵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盛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6 月3 日18時許,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內,向員警指稱遭陳家鏵強押 進入85度C 店內及陳威廷、陳家鏵2 人對其稱如不承認有教 唆林巧茹散布鵝肉扁的老闆有愛滋病乙事,陳威廷、陳家鏵 2 人是混幫派的,事情沒完沒了等語,再於107 年8 月2 日 9 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具結後,證述「陳家鏵 在全國電子拔走我的機車鑰匙,並將手搭在我肩上,攬著我 押我到85度C 內」、「陳威廷要我承認指使他人在網路上散 布陳德祥愛滋病,否則沒完沒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偽證犯行,辯稱:107 年6 月3 日16時30分許,因林 巧茹打電話說要跟我請教問題,就約在85度C 碰面,我騎車 過去停在85度C 對面的全國電子,停車後坐在機車上回撥給 林巧茹說我不去了,電話還沒講完,陳家鏵就從85度C 內衝 過來,開始擋車要拔我鑰匙,我就嚇到了,問對方什麼事情 ,對方就開始自稱是混幫派的,押著我的肩膀要我進去講愛 滋病的事情,否則沒完沒了,我不知道會不會被傷害,只好 跟著對方走進85度C ,因為覺得人身受到威脅,想要自保, 在進去85度C 前就有打110 報警,進到85度C 後,陳威廷、 陳家鏵就拿出手機放在桌上開始錄音,要我承認指使他人在 網路上散布陳德祥愛滋病,否則他們是混幫派的,事情會 沒完沒了,我就很激動否認,說沒有這回事,不能強押我承 認,後來警察過來,問我要不要報案,我為了自保就到派出 所作筆錄,對陳威廷、陳家鏵提告強制、恐嚇罪,107 年8 月2 日9 時許再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就上開事項具結作證 ,故並未誣告或作偽證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本案就全 國電子外被告停車畫面,並無完整監視錄影器影像可參考, 無法分辨卷附影像截圖為被告進入85度C 談判前或談判後所 擷取,無法證明被告所述不實;陳威廷、陳家鏵於警詢、偵 查中均指稱他們在85度C 現場都有錄音,之後卻改稱沒錄到 或手機壞了,顯然不合理,亦可大膽推論告訴人等所錄到的 內容應對被告有利,否則不可能故意隱蔽;被告騎車到了85 度C 現場,突然遇到不認識的陳家鏵阻擋、搭肩、拔鑰匙, 衡情內心應十分害怕,緊張到片段失憶,只記得自己乘隙撥 打110 報警,對於是否遭搭肩、拔鑰匙等節所供縱有前後不 一,亦無法苛責被告,況於報案錄音之勘驗筆錄中,陳家鏵 有在旁稱「我恐嚇你什麼」等語,足見陳家鏵確有恐嚇被告 之事實,否則不需急忙否認;林巧茹至本院作證時,在其與 被告所涉共同對陳威廷妨害名譽案件中,陳威廷已對其撤回 告訴,是在本案作證時其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信,惟林巧 茹仍證稱被告一進到85度C 就罵人,說告訴人等威脅等語, 亦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遭恐嚇之認知,尚難認被告有誣



告及偽證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18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竹圍派出所內,向員警指稱「遭陳家鏵強押進入85度 C 店內」及「陳威廷、陳家鏵2 人對其稱如不承認有教唆 林巧茹散布鵝肉扁的老闆有愛滋病乙事,陳威廷、陳家鏵 2 人是混幫派的,事情沒完沒了」等語,再於107 年8 月 2 日9 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具結後,證述「 陳家鏵在全國電子拔走我的機車鑰匙,並將手搭在我肩上 ,攬著我押我到85度C 內」、「陳威廷要我承認指使他人 在網路上散布陳德祥愛滋病,否則沒完沒了」等語等情 ,有被告107 年6 月3 日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105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至7 頁)、 107 年8 月2 日偵查中(見偵一卷第37頁)之陳述在卷可 稽,並有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簽立之證人結文存卷可考 (見偵一卷第39頁),首堪認定。是以,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誣告及偽證犯行,即應以其陳述時,主觀上是否明知其 所告訴及作證所為陳述內容均屬不實為斷。
(二)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等互動之情況,業據陳家鏵於警詢 (見偵一卷第4 至5 頁)、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1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至33頁 )證稱:我與陳威廷是朋友,因為林巧茹上網說鵝肉店的 老闆有愛滋病,因為我知道是被告跟林巧茹做的,我就和 陳威廷去林巧茹家,叫林巧茹出來說明清楚,後來林巧茹 打電話給被告,就約在85度C 要說清楚,當時我是讓陳威 廷載到85度C ,我與陳威廷、林巧茹一起進去85度C ,因 為被告還沒有來,我又走出來,到全國電子時看到被告在 那裡,我就走過去跟他說你不用說明清楚嗎,因為林巧茹 已經跟他告知要在85度C 談,被告就跟過來,我沒有拔去 被告的機車鑰匙,也沒有強押被告或恐嚇他要承認網路散 布的事等語歷歷。陳威廷於警詢(見偵一卷第2 至3 頁) 、偵查中(見偵二卷第33至35頁)係證稱:林巧茹之前在 網路上說鵝肉扁的老闆有愛滋病,就是指我,林巧茹說是 被告跟他講的,林巧茹就說不然約被告出來說清楚,案發 當天我與陳家鏵林巧茹有先進去85度C ,林巧茹跟她老 公有買水果要跟我們道歉,當時我並未叫陳家鏵去把被告 押來,是被告自己走進來的,一進來就很兇地對我們咆哮 ,從頭到尾我們沒有講過我們是混幫派的或要給被告好看 這些話,都是被告自己捏造的等語在卷。林巧茹於偵查( 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28 至 242 頁)則證稱:我先前在「細說淡水」網路群組上留言



鵝肉店老闆有愛滋病的事,之後陳家鏵、陳威廷找到我, 就約我去85度C 見面談,我先生有跟我一起帶水果禮盒去 向他們道歉,到85度C 現場,因告訴人2 人說他們也知道 是誰說的,我就打電話約被告來說明,被告本來不來,我 說對方很生氣,之後被告就來了,被告一進來就指著我們 3 人罵三字經罵得很難聽,說告訴人威脅他等等,我們根 本沒有機會講到話,被告是自己走進85度C ,沒有被人押 著,談話期間,陳威廷、陳家鏵並未對被告表示他們是混 幫派的,也未跟被告說若不承認教唆我散布愛滋病的事情 ,就要對被告怎樣,此外,被告沒有對我們3 人說鑰匙還 他或幹嘛搶他的鑰匙這些話,我先生則一直坐在窗邊,約 2 分鐘後,又有1 男1 女警察跟著走進來,之後我們與被 告就分別前往派出所等語綦詳。觀諸上開證人本身歷次證 述內容,均屬一致,復核對其等就本案約被告見面之原因 、過程、互動情況、時序等節,均若合符節,且與卷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8 至9 頁)、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至18頁)、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法大字第108027766 號 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於門號於107 年6 月之通聯紀 錄及通話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7 至151 頁)、本 院108 年2 月14日、同年6 月20日刑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 圖(見本院卷第45至97頁、第246 至247 頁)等資料並無 明顯齟齬之處,自非憑空虛捏。
(三)關於案發時陳家鏵是否於全國電子店外路旁拔去被告機車 鑰匙及將手搭在被告肩上強押被告進入85度C 店內等節, 自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僅見被告係將機車停 於全國電子店面前之馬路上後,獨自下車往騎樓暨85度C 方向走去(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而自本院108 年2 月 14日勘驗筆錄中,亦可見係陳家鏵先經過85度C 店內櫃臺 進入店中約8 秒後,始見被告沿同一方向獨自進入店內(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1頁),絲毫未見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所稱遭陳家鏵拔去鑰匙、強押進入85度C 店內 等情,已足認被告所指訴內容不實。又被告針對打電話報 警之時點原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85度C 內看到陳威廷, 為了自保就打110 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是打完110 報警後才走進85度C 的座位區等語 (見本院卷第287 頁);於警詢、偵查中原指訴遭陳家鏵 拔去鑰匙、強押等節明確,卻於本院審理中稱:陳家鏵出 現擋車後,我有一種被壓制、控制的感覺,我「感覺」他



有搭我肩膀所以我才講「押」,且現在不記得陳家鏵有無 拔走我的鑰匙,因為當時非常混亂,處於驚嚇的狀態,是 事後回想,才勉強去兜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至297 頁),前後矛盾不一,亦顯情虛,且自前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可認被告自始主觀上即無遭陳家鏵拔鑰匙、 強押之確信存在,其有指訴上開不實情節之事實甚明。辯 護意旨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突然遇到不認識的陳家鏵阻 擋、搭肩、拔鑰匙,緊張到片段失憶,以致對搭肩、拔鑰 匙等節所供前後不一云云,惟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 ,被告所處地點均為開放式空間,且有許多車輛、行人在 旁可供求助,陳家鏵又在距被告數秒之遙之處,且未持任 何器械,難認有何強制或脅迫之情狀存在,被告竟因此陷 於極端恐慌以致對案發情節前後所供不一,殊難想像,亦 悖於常情,辯護意旨所辯,自非可取。辯護意旨另辯以: 本案就全國電子外被告停車畫面,並無完整監視錄影器影 像可參考,無法分辨卷附影像截圖為被告進入85度C 談判 前或談判後所擷取,無法證明被告所述不實乙節,業據到 場處理之員警曾琳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6 月 13日16時許至本案85度C 咖啡店執行勤務,主要是去瞭解 被告及林巧茹、告訴人等爭執之原因及內容,他們有提到 因為在臉書上的言論致雙方心生不滿;之後雙方有一起到 派出所製作筆錄,我便依照被告指訴調取相關錄影畫面, 因當日勤務較為繁忙,所以我並未下載完整錄影畫面,只 有截下路口監視器畫面,在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被告騎 機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騎到全國電子前面停好,右轉走進 騎樓之後就消失在畫面了,因為右轉之後前方就是85度C 咖啡店,所以被告應該是走進85度C ,之後是員警自己回 派出所,被告及告訴人等自行騎車去派出所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第215 至225 頁),而對照前開路口監視器截圖畫 面所示,被告係先由畫面下方往上方騎車停放,再下車步 行,並非自畫面上方85度C 處往下方停放於全國電子外路 旁之機車處步行,再騎車離去,對照全國電子及85度C 之 相對位置以觀,監視器截圖畫面應為被告前往85度C 談判 前之抵達過程,而非談判完前往派出所提告之過程甚明。 案發時該等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時間雖為16時37分許(見偵 一卷第13至14頁),係晚於85度C 內監視器畫面所示之16 時31分許(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本院函請警方調查 該2 監視器與標準時間之誤差,覆以:路口監視器畫面之 監視器廠商為中華電信公司,該監視器時間為中華電信之 網路時間,即標準時間,故從未也不需調整;85度C 之私



人監視器,據店長表示自107 年6 月3 日至108 年7 月15 日均未請廠商調整過時間,現在該監視器較現實標準時間 慢1 分47秒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7 月 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94234號函暨所附員警曾琳茹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 至263 頁),足認85度 C 監視器之時間確有誤差而應以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是無從以本案路口監視器時間晚於85度C 監視器時間, 即認路口監視器所示為被告談判後離去之畫面,因認被告 所稱進入85度C 前遭陳家鏵拔鑰匙、強押等情非虛而逕對 被告為有利認定,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四)關於陳威廷、陳家鏵2 人是否在85度C 內曾向被告恫稱如 不承認有教唆林巧茹散布鵝肉扁的老闆有愛滋病乙事,其 等2 人是混幫派的,事情將沒完沒了等節,除據陳威廷、 陳家鏵否認如前,及有林巧茹前開證述可稽外,曾琳茹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到場後,雙方沒有激烈的吵架,只 是嚴肅地對談而已,沒有聽到陳威廷、陳家鏵一直在問被 告有無在網路上散布鵝肉扁老闆的事,也沒有聽到被告當 場說被陳威廷、陳家鏵恐嚇的事,到派出所後,製作筆錄 前,雙方有先進行對談,並未感覺哪一方比較強勢,也沒 有印象被告當時有提到被陳威廷、陳家鏵恐嚇(見本院卷 第220 至224 頁),已難認被告在案發當時有遭陳威廷、 陳家鏵恐嚇之主觀認知。另據本院前開勘驗85度C 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於入座後至員警到場期間, 面對座位前方之陳威廷、陳家鏵2 人,仍數度將身體趨前 ,伸手往對方揮舞或指向對方(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 56至92頁),態度顯較陳威廷、陳家鏵一方為強勢,與一 般遭恐嚇者常有之退縮、順從等反應、傾向全然迥異,除 可徵前開陳威廷、林巧茹證稱被告一進到85度C 座位上就 很兇地咆哮、罵髒話等節屬實外,益徵被告在與陳威廷、 陳家鏵之互動過程中,主觀上並未心生畏懼。承上,難認 被告指訴陳威廷、陳家鏵以混幫派為由強迫其承認散布網 路謠言之內容確實存在。辯護意旨雖以:報案錄音之勘驗 筆錄中,陳家鏵有在旁稱「我恐嚇你什麼」等語,足見陳 家鏵確有恐嚇被告之事實,否則不需急忙否認云云為被告 置辯,然無法排除陳家鏵係因在旁聽聞被告無端向警方告 以不實犯行,而隨即否認、自清之情形存在,除不能據此 認定陳家鏵確有對被告恐嚇之事實外,因現存其他客觀證 據均無法直接證明陳家鏵有擋車、拔鑰匙、自稱幫派恐嚇 之事實,是亦無從遽認被告當時確有遭恐嚇之主觀認知, 尚難執此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辯護意旨另質疑林巧茹



本院作證時,在其與被告所涉共同對陳威廷妨害名譽案件 中,陳威廷已對之撤回告訴,是其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 信,僅提出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為據 (見本院卷第197 至202 頁),然該案判決理由係記載因 陳威廷於108 年3 月5 日當庭對林巧茹撤回告訴,故就林 巧茹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並未提及撤回告訴之原因為何, 且林巧茹於107 年8 月14日陳威廷撤回告訴前之證詞內容 (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與其108 年6 月20日撤回告訴後 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28 至242 頁)相較,並無明顯齟齬 之處,前已敘及,難認有何偏頗而不足採信之處,辯護意 旨此部分所質,亦無理由。至辯護意旨主張陳家鏵、陳威 廷先前宣稱在85度C 現場都有錄音,之後卻改稱沒錄到或 手機壞了,顯然不合理,是可大膽推論告訴人等所錄到的 內容應對被告有利部分,僅屬推論,衡情尚未能排除告訴 人等因技術問題未能錄得或保存上開錄音之可能,被告及 告訴人等於85度C 談判之情狀既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稽,自難以上開臆測之詞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五)刑法上所謂稱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 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 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 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 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 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 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明知 並未遭陳家鏵、陳威廷拔車鑰匙、強押、恐嚇等情,卻仍 向員警指訴及在偵查中作證時就上開與強制、恐嚇罪有重 要關係之犯罪構成要件事項為虛偽陳述,顯非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屬刻意虛捏,被告為前開 陳述時係出於誣告、偽證之故意,至為明確。綜上所述,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辯護意旨之主張,亦 難憑採,均非可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及同法第168 條 偽證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 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 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 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 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足認誣告行 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 罪 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 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 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偽證2 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與重要之關連性,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素有怨隙,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 向執行公務之員警誣告告訴人等犯強制、恐嚇等罪,並於該 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造成司法 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該案幸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 向告訴人等道歉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大學 畢業、已婚、與妻同住、退休、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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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