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乙(下稱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上午4 時許,在 其與其父黃閏銘、母黃李阿嬌、胞姐黃琇鈺同住之新北市淡 水區下圭柔山1 號住處內,以點火方式點燃致於其房間電視 櫃中間下方之鞋子及附近可燃物引發火勢,致該屋內受燒損 、煙燻,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始 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業於108 年9 月3 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41號卷第311 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