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具保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137號
SLDM,108,聲,113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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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呂蕊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金訴字第113 號)聲
請變更具保金額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蕊琳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見聲請變更具保金理由狀所載。二、查本案被告呂蕊琳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10551 、10554 、1088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8 月26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本案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葉春琴、王俊仁、證人即告訴人易家華周碩彥戴明洲鄭靜盈張家菊、陳義龍證述在卷,並有被告、 同案被告王俊仁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本案所涉新光商業銀行、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審酌本案相關證人 均經檢、警訊(詢)問在案,且被告用以聯繫詐騙集團成員 之手機業經扣案,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以新臺幣(下 同)8 萬元具保免予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而經本院裁定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今。
三、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聲請變更具保金,經本院於108 年9 月 24日再次訊問被告,被告仍否認犯行,本院衡酌前開同一事 證,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除審酌前開證人均已訊畢、相關物品 均已扣案外,復考量本案自108 年7 月12日偵查中執行羈押 迄今已逾2 月,被告應已有所警惕,並參酌同案被告葉春琴 、王俊仁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以3 萬元及1 萬元具保 之保證金額,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查,再考



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權衡比例原則, 認現應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准予提出3 萬元後 具保停止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秀 慧
法 官 陳 紹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儀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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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