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高浩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4741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浩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俊豪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15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附近時,因故與楊博鈞所駕駛之前車發 生碰撞,乃持其所有之短棍1 支下車,楊博鈞與兄長即在林 俊豪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之楊哲豪見狀,亦均下車查看,並先後上前試圖奪下林俊豪 手中之短棍,而與林俊豪發生拉扯。期間林俊豪雖屢屢掙扎 ,均未能脫身,待楊哲豪、楊博鈞鬆手後,林俊豪氣憤之下 ,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對楊博鈞、楊哲豪恫嚇稱 :一個一個都不要走等語,復於員警到場後,承前恐嚇犯意 接續對楊博鈞、楊哲豪恫嚇稱:你們一個一個都不要走,筆 錄做完要處理你們等語,而以前開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 楊博鈞、楊哲豪,令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 林俊豪又因不滿楊博鈞、楊哲豪之態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腳踹踢甲車右後車門,致該車右後車門凹陷、把手電鍍 部分留下擦痕而損壞。
二、林俊豪於前開衝突過程中,持行動電話聯絡友人高浩予,表 示正在百齡橋下與人打架等語,高浩予因而到場查看,並自 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楊博鈞、楊哲豪揮舞其所有 之折疊刀,同時出言吆喝,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楊博鈞 、楊哲豪,令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當場
查扣前開折疊刀1 支,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博鈞、楊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俊豪、高浩予所犯均係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林俊豪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均屬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豪、高浩予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本院 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31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鈞 、楊哲豪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甲車照片、扣案物照片 、估價單、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扣案折疊刀1 支等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 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119 頁、第135 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124 頁),則被告 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恐 懼之自由,故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為已足,亦即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案被告林俊豪於肢體衝突後向告訴 人等接續恫稱:一個一個都不要走、你們一個一個都不要走 ,筆錄做完要處理你等語,被告高浩予則持折疊刀對告訴人 等揮舞,並出言吆喝,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情,自會使告 訴人等感到惶恐不安,並擔憂其人身安全,告訴人等於偵訊 時亦明確證稱:因被告等人前開言語及舉措感到害怕等語( 見偵卷第137 頁),足見其等確因被告等人上述犯行心生畏 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54 條毀損罪;被告高浩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林俊豪先後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等,均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林俊豪、高浩予各以一行為 ,恐嚇危害告訴人等,致其等心生畏懼,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俊豪上開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林俊豪因行車糾紛,竟率爾以恐嚇、毀損之方式 宣洩不滿情緒,被告高浩予僅因友人即被告林俊豪與告訴人 等發生糾紛,遂主動上前尋釁,均對告訴人等造成精神上及 財產上之不法侵害,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殊不足取;惟 念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林俊豪 事前遭告訴人等持續搶奪短棍且無法脫身,始憤而為本案犯 行、被告高浩予因認友人遭毆打,而出面恫嚇告訴人等之犯 罪動機、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並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林俊豪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一子、從事工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被 告高浩予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文書工作,月薪 約1 萬8 千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俊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俊豪所涉犯罪事實,除前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外,尚對告訴人等恫嚇:「給你們死」等語,因 認被告林俊豪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恐嚇罪嫌云云。 2.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博 鈞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俊豪堅詞否認曾出言「
給你們死」等語,而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並未見被告 林俊豪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等,在場之告訴人等及家屬亦 未指訴遭被告林俊豪以「給你們死」之言詞恫嚇,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則證人楊博 鈞此部分證詞,是否有據,已堪存疑。況證人楊博鈞於偵訊 時證稱:「林俊豪對我及楊哲豪稱,你們一個一個都不要走 ,筆錄做完要處理你們或給你死之類的話」(見偵卷第137 頁),足見證人楊博鈞亦未能確定被告林俊豪斯時究係以「 處理你們」,抑或以「給你死」之語出言恫嚇。又同在現場 之證人楊哲豪於警詢時則證稱:「過程中他出言恐嚇我說等 我做完筆錄後,要叫人修理我」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並 未提及被告林俊豪曾口出:「給你們死」之言詞,而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犯行,則被告林俊豪 上開辯解,尚非無稽,堪予採信,自不得僅憑證人楊博鈞片 面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林俊豪之認定。
4.綜上,前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折疊刀1 支係被告高浩予所有,用以揮舞恫嚇告訴人等 之物,業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短 棍1 支,雖係被告林俊豪所有之物,惟尚非供其作為本案恐 嚇、毀損犯行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