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志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瑋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瑋志之母親與洪翠微均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所在區域商圈之店家,民國108 年1 月4 日高瑋志則在其母 親上述區域之店家內工作,當日下午18時許,洪翠微與高瑋 志在上址前因洪翠微友人違規停車之檢舉問題而發生口角, 高瑋志即基於單一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手肘接續撞擊洪 翠微之左手上臂2 次,洪翠微因而受有左上肢上手臂前外側 5公分x5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翠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 條第 1 項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 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而同法第376 條第1 款係規定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 款 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刑法第277 條尚未修正,嗣雖經修正公布施行,然如 前述,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有利被告,其法定本刑既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 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 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翠微(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98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所 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 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被 告辯護人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刑事答辯(三 )狀,雖改稱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與被告所述基本相符、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較具可信性,可為判決依 據云云,惟除此係被告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新防 禦方法,既無從予公訴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依法應不得 加以審酌外,且被告辯護人上述認告訴人警詢筆錄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似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與被告所述基本 相符為其成立條件,此種附條件之承認證據能力,亦與法 律規定不符,故本院依上所述,均無從改認告訴人警詢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警詢所為陳述 作為彈劾告訴人指述是否具可信性則為法之所許,本院就 此部分則於下述實體部分加以論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下列引用之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行為,當 日雖有碰撞到告訴人,走路時與告訴人擦肩而過兩次,但我 不清楚是哪裡碰撞到告訴人身體何處,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手 臂有受傷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警詢時業已表示原本預 期不會兆到告訴人,結果竟然碰到,碰到告訴人並非被告本 意,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另㈠告訴人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與 在警局作證內容不符,告訴人於警局說雙方錯身碰到的,不 是被告停止時用手撞他的,㈡告訴人本院作證時就受傷位置 沒有明確指出受傷位置,若根據診斷報告受傷只有5 公分, 應該可以明確指出受傷位置,㈢案發之108 年1 月4 日是冬 天,雙方都穿長袖,被告也穿外套,正常擦身而過不可能造 成驗傷單上的傷勢,㈣根據告訴人所提驗傷單,告訴人是1 月5 日下午才去驗傷,告訴人沒有不可抗力理由不馬上去驗 傷,所以這個傷應不是被告造成的,㈤驗傷單所載傷勢是根 據告訴人所述而記載,不是醫生所見聞的,不能當作證據; ㈥本件是因為告訴人朋友違規停車而發生的衝突,即便被告 是要拿平板拍照也沒有不對,所以這個碰撞也是告訴人要擋 被告造成的,請判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於108 年1 月4 日18時許毆傷告訴人之過程,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後稱:108 年1 月4 日18時許我在大 同區重慶北路1 段22號服飾店,我朋友送東西過來給我就 走人,結果旁邊的人告訴我上述朋友的車子遭被告拍照, 被告一天到晚在路口,只要有人臨停,就會拍照舉發,因 我朋友已離開,我就去找被告母親,希望被告不要檢舉, 被告母親說她無法管被告,我就出來跟被告說希望他把照 片拿出來給我看,被告不願意,我就跟我朋友說他被拍照 ,我朋友就趕快開車回來問被告,被告就又繼續拍車子, 我們態度沒有不好但被告態度很差,被告就用手肘撞我2 次,造成我受傷,當時很亂,我沒有注意到他用哪一隻手 撞我,撞我時他用一隻手拿平板拍照,一隻手撞我等語【 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下稱偵 卷)第59、61頁】;告訴人於本院108 年9 月11日審理時 具結後則係證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所在 區域商圈,被告媽媽除了開餅乾店外,還有開珠寶店、珠 寶盒店、衣服店,珠寶店108 年1 月4 日當時是被告顧店 ,當天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我的 客戶兼朋友黃瑞廷到我這邊把車子停在我店門口也就是重 慶北路1 段22號門前,該友人只停車一分鐘多,鄰居就來 跟我說被告在拍照,我就去找被告說為何要拍照,被告就
板著臉看我不理我,我就去找他媽媽,他媽媽跟我說他管 不動被告,跟他媽媽講完後我就出來找被告,我也打電話 跟我朋友說,我朋友跑回來跟我一起問被告為何要拍照, 被告不回答,被告一直拿他的平板拍照,被告每天都拿他 的平板在我們那邊拍照,我要擋住他不給他拍,被告就用 左手肘撞我,我們當時是對面站著的,被告站在我左前方 ,接著他抬高左手肘後以左手肘肘部往我左手上臂打,被 告撞我兩次,第一次我擋在車子前面,被告是以左手手肘 部位碰撞我左手上臂,第二次碰撞當下有在行走,被告還 是有用手撞到我左手上臂,但第二次現場太亂所以我不確 定部位,被告當時碰撞的力道讓我覺得很痛,他是故意撞 我,當時我穿的沒有很厚也沒有穿外套,是穿一件薄薄的 毛襯衫長袖或七分上衣不是短袖,被告當時的穿著我不記 得,當天我有把衣服翻起來發現很明顯紅腫就發現受傷, 到警局做筆錄時警察有看到我受傷部位,偵卷第35頁診斷 證明書記載我驗傷時間是108 年1 月5 日下午14時50分, 則是因為我每天都很忙,(經辯護人要求告訴人指出受傷 部位,告訴人當庭指出在左手上臂,比較靠近肩胛骨部位 ),案發時我和被告兩人有在車子一側的前後行走,至於 我的警詢筆錄第10行記載:接著被告又要去拍自小客車號 碼,我用身體擋住不讓他拍照,我們來回走幾次不讓他拍 照,我們錯身而過時他就撞我左手,這些是我當時所述, 我也跟警察說被告總共撞我兩次但不是連續撞,當天除了 被告在拍攝以外,我朋友沒有拍攝,我當時是在上開地址 賣衣服,時間沒有固定,通常8 點多離開,108 年1 月4 日之警詢筆錄記載作筆錄時間是7 點到7 點半,記載沒錯 ,當天我做完筆錄後跟朋友約在東區,我後來就去東區了 。隔天早上我也要去東區、西門町、通化街到處跑做其他 買賣衣服、娃娃生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那 間店是早上10點開始營業,1 月4 日晚上受傷後我是因還 有其他行程所以無法當天或隔天上午去驗傷,而且我當天 也在想要不要告他,因為大家都是鄰居等語(本院卷第53 至58頁),除告訴人於本院上開具結後之證述係由檢察官 、辯護人及本院以一問一答方式使告訴人得以充分陳述當 時情況而較偵查中詳細外,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其108 年1 月4 日18時許如何遭被告毆打之情形及過程 ,互核相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何違背,告訴 人亦應無甘冒偽證動機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故告 訴人上開指訴,已非無據。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即曾表示當日為拍攝告訴人朋友車牌,
被告手臂曾二次碰到告訴人,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 告亦係如此表示(詳偵卷第14、15、61頁、本院108 年度 審易字第1054號卷第46頁),被告雖均辯稱當時力道很小 云云,但就當時被告有二次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撞,此部 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加以自白,此外依告訴人所提 距其遭被告攻擊僅間隔不到1 天之臺北市立聯絡醫院(中 興院區)出具之108 年1 月5 日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 、36頁),亦記載告訴人當時確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勢,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出當時傷勢是在左手上臂, 比較靠近肩胛骨部位相符,及亦無任何「受傷者必需於受 傷後拋下一切事務立刻前往醫院驗傷」或類似之規定,復 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臺北市立醫院後,該院於108 年 3 月28日此市醫興字第10832518700 號函中更明確表示: 上述診斷書記載「左上肢挫傷」係為病人主訴及確有肉眼 明顯可見之紅腫,範圍約5 公分x5 公分,位於左上肢上 手臂之前外側等語(偵卷第47頁),此顯係看診醫師當日 已確認知訴人受有該等傷勢方為如此答覆,故依上述被告 之白白、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絡醫院之回函,與告訴 人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均屬相符,自均可為告 訴人前開指訴之佐證,益見告訴人指訴108 年1 月4 日下 午18時許有遭被告毆傷致受有左上肢上手臂前外側5 公分 x5公分挫傷等情,洵屬有據。衡以告訴人所受左上肢上手 臂前外側5 公分x5公分挫傷,面積非小,告訴人亦證稱遭 到撞擊時相當疼痛,且參酌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 人當時所受非屬左上肢邊緣,被告顯無誤傷之可能,則依 告訴人指訴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判斷,被告撞擊告訴 人左上肢時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且與告訴人所受上述 左上肢上手臂前外側5 公分x5公分挫傷傷勢有相當因果關 係,均可加以明確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各詞辯稱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告 訴人當時應無受到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云云,惟告訴人上 開指訴有被告自白及時間相差甚近之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 業如上述,縱使108 年1 月4 日當日臺北地區氣溫依中央 氣象局臺北觀測站資料約為攝氏20.1度,但此一溫度並非 十分寒冷,告訴人又係在自己商店之馬路邊活動,尚無一 定要穿著特別厚重衣服之必要,更且被告為男性且年輕尚 輕,體力遠較已為中年且為女性之告訴人為佳,而以手肘 部位攻擊他人(即如籃球或足球場等之打拐子、架拐子) ,毋需特別用力,只需靠近時以相當姿勢攻擊,即可造成 一定傷勢,實屬一般經驗法則,及告訴人警詢時雖稱傷勢
是雙方錯身碰到的,但告訴人亦已於本院證稱當時情況混 亂,警詢所謂錯身而過,顯然並不代表告訴人表示被告以 手肘攻擊時告訴人當時一定是在行走狀態,而告訴人驗傷 時雖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醫師表示係與行人擦撞 左手疼痛導致紅腫云云,亦與一般人就醫認為涉及隱私不 一定會詳述真正原因等之經驗法則並不違背,則告訴人上 開警詢供述及病歷中主訴之記載,無從證明與告訴人在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何明顯不符,自無從以此認為告 訴人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有不應予以採信之處。至於被 告及辯護人空詞辯稱被告當時力道很小、並無傷害故意云 云,既與卷內證據不符,顯係被告卸責之詞,及不論被告 認為拍攝違停車輛方可促進交通或公共安全,但此尚非被 告得作為可對阻擋拍攝之告訴人予以傷害之正當理由,故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信,本院自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與 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雖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以左手肘攻擊告訴人左上肢2 次之行為,乃基於傷害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僅論以一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及爭執,未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 糾紛,竟以左手肘撞擊告訴人左上肢方式發洩不滿情緒,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肢上手臂前外側5 公分x5公分挫傷 之傷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佐之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恕宥,及被告為大 學畢業,目前從事兼職之宅配運送工作,時薪1 百餘元,
未婚,沒有子女,沒有人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犯罪之原因係因檢舉違 規停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