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81號
SLDM,108,易,381,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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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自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自強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自強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 訴字第11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㈣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 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另因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33 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更字第7 號裁定就㈠、㈢、㈤所示之罪依法減刑, 並將㈠、㈢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㈣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 年5 月確定,另就㈤所示2 罪減得之刑定其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與㈡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98年12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 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2 日前某日,在友人任秋玉位於臺 北市○○區○○街0 段0 號1 樓店面,向任秋玉提及可代為 操作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瑋石登峰建案之房地產預售屋預約單 投資(下稱投資紅單),並承諾投資新臺幣(下同)93萬元 可獲利20萬元,任秋玉乃委託簡自強代為投資紅單,並交付 10萬元現金予簡自強,另於102 年12月2 日匯款83萬元至簡



自強設於內湖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簡自強任秋玉前開投資獲利後,因急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其所持有之任秋玉前開投資款與 利潤合計113 萬元款項挪作資金週轉及其他投資之用,而侵 占入己。嗣經任秋玉催討前開款項,簡自強始於103 年5 月 21日、6 月30日各返還8 萬元、3 萬元予任秋玉,但餘款遲 未交還,任秋玉因而查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任秋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自強所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院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2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任秋玉證詞、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該行105 年5 月27日營清字第1050027430號函及所附交易 明細、內湖區農會105 年5 月6 日北市內農信字第10500040 95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該會105 年5 月30日北市內農 信字第1050004112號函及所附資金往來資料、瑋石建設有限 公司106 年1 月11日106 瑋登字第1060111001號函及所附訂 購單等資料、「瑋石-金龍段-拆款表」等在卷可稽(見他 字第897 號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90頁至第91頁、 第98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9 頁、第126 頁至第133 頁、第177 頁至第244 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偵緝卷第 41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金額為102 萬元云云,惟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 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早於103 年2 、3 月間即已取得本案紅單 投資之獲利,然因尚有其他投資待資金週轉,而先行挪作他 用,迄103 年5 月21日、6 月30日始先後返還8 萬元、3 萬



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認不諱,並有華南銀行 105 年5 月27日營清字第105002743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附 卷可證(見他字第897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 115 頁至第116 頁),由此以觀,被告取得獲利後,係將之 連同投資本金侵占入己、供作己用,斯時被告侵占113 萬元 款項之犯行已然成立,縱使被告事後陸續歸還11萬元,亦不 得認該部分款項不在侵占金額之列,從而,公訴意旨扣除被 告事後歸還之11萬元,認本案侵占金額僅為102 萬元,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自強於持有告訴人任秋玉之投資款與利潤合計113 萬 元款項期間,明知並無處分該筆款項之權限,竟仍基於所有 之意思將之挪作資金週轉及投資之用,顯已變易原來之持有 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手法、性質均與本案相異,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 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有相關判決影本存卷可參,且審慎考 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進行本案紅單投資,本應於獲利 後將投資款項及利潤如數交付告訴人,不得擅加處分,詎其 竟因需款孔急,即以事實欄所示方法將之侵占入己,使告訴 人無端蒙受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復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全數返還侵占金額, 以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房屋仲介、月 收入約5 萬元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及獲利合計113 萬元,係被告實 現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依法沒收、 追徵,惟被告已返還其中11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已實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規定,僅就餘款102 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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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