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男
法扶律師 謝子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嘉男與何英琪為鄰居,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晚間6 時40 分許,羅嘉男因認何英琪將花架、盆栽等雜物,移置擺放在 其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現經門牌整 編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有礙出入, 而心生不滿,與何英琪在該處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進屋取持刀械,即刻返回現場恫嚇在場之何英 琪、郭潔蓮,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何英琪、郭潔蓮即迅返屋內報警處理。
二、案經何英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羅嘉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 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何英琪為鄰居,於上開時、地,其 因認告訴人將花架、盆栽等雜物,移置擺放在其上址住處前 ,有礙出入,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在該處發生口角,當時 被害人郭潔蓮同在現場,被告有進屋取持刀械即刻返回現場 ,告訴人與郭潔蓮即返屋內並報警等事實,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9 、10、54、55頁,本院卷第57至 59頁)、證人郭潔蓮(見偵卷第55、56頁)所述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取持刀械,其等返回屋內報警之情 節、證人即被告父親羅金星(見偵卷第41、63頁)所述被告 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情節、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賴建
志、黃政一所述因獲報有鄰居糾紛持刀而到場處理之情節( 見偵卷第70、71頁)相符,並有台北市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 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46頁)、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 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把 我回家的路圍起來,我原本用講的,告訴人不承認有圍路, 後來越講越大聲,我講的告訴人聽不懂,我有拿刀,但是要 拆掉告訴人圍的東西,不是要恐嚇,我當場也有跟告訴人解 釋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固不否認有當場拿取刀械,惟 係於爭吵之際擬自行砍除告訴人放置擋住出入之盆栽枯枝, 並非要以刀傷人,告訴人及郭潔蓮有所誤解,被告並無持刀 恐嚇之犯意,且告訴人及郭潔蓮亦未有心生畏怖之情形,本 件實係原告基於嫌隙而欲挾怨報復等情詞,為被告置辯。惟 查:
㈠證人何英琪於警詢陳稱:講到後來被告回到房內,出來時被 告父親羅金星用手擋著被告說不要、不要,我發現被告手上 拿著刀子恐嚇作勢要砍我,我和女兒趕緊回屋內避難(見偵 卷第10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雙方爭執後,被 告走回房內,走出來時被告父親用手擋被告並一直用台語說 不要、不要,我注意到被告拿著刀子,被告一直要衝上來, 說跟我這種人無法溝通,他已經受不了,說要砍我,我就趕 快跑回屋內,郭潔蓮在我前面跑回屋內(見偵卷第5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爭吵後被告立刻跑進屋內拿刀出來要殺 我,被告情緒激動揮舞刀子,用台語說「抓狂,我要抓狂」 、「要殺」,羅金星站在被告門口擋住被告,用台語說「賣 啦賣啦」,被告說這種人講不通,我感覺可怕、恐怖,轉頭 跑回屋內,郭潔蓮在我前面先進屋內(見本院卷第59、61、 62、65、66、69頁)等語明確,前後指證一致,且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郭潔蓮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爭吵後被告很 生氣衝回屋內,就拿了一把刀子,將刀拿起來揮,邊唸邊講 的揮動刀子,我就先進去屋內(見偵卷第56頁)等情相符, 而被告亦坦稱:我拿刀出來,郭潔蓮有在現場,告訴人與郭 潔蓮就用跑的進去屋內,我父親在我房門口擋住我(見本院 卷第98、96頁)等語,又告訴人進屋後致電110 報警,亦毫 無遲疑明確了當直言:「現在那個隔壁鄰居拿刀要來砍我」 、「我現在躲在屋子裡面」等語,此除有110 報案紀錄單( 見偵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報案電 話錄音核實(見本院卷第53、54頁),衡情如被告案發時僅 係單純拿刀出來別無其他動作,其父親羅金星實無逕自阻擋 而未為任何用意詢問之理,且告訴人與郭潔蓮更無均未明究
理即刻轉頭跑回屋內,甚至逕自報警明確言稱有人持刀欲砍 之理,堪認告訴人所述可以信實,被告確有取持刀械並揮舞 稱砍以恫嚇告訴人及郭潔蓮之情。
㈡又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 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本件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吵後 ,盛氣下取持刀械並揮舞稱砍,如前所述,依通常之社會生 活經驗,於遭受如此將要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自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畏怖,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我感到可怕、恐 怖(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且衡諸告訴人與郭潔蓮均係即 刻跑進屋內之情,堪認被告此等惡害之通知,已致生危害於 告訴人及被害人郭潔蓮之安全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 訴人及郭潔蓮未有受恐嚇而心生畏怖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同辯稱:被告持刀係要移除告訴人所擺放之 物,並無恐嚇犯意云云。然被告於警、偵時供稱:拿刀要將 擋路之花草或枯樹砍掉(見偵卷第7 、64頁)云云,於審判 中卻改稱:告訴人用白色繩子把花盆架子互相綁起來,伊持 刀要把繩子割掉(見本院卷第95頁)云云,供述前後已然不 一,且證人即告訴人具結證稱:我只擺放花架、盆栽,單純 擺著,沒有用繩子綁在周圍樹上或綁在一起(見本院卷第67 、68頁)等語,與被告所辯亦不相符,而被告雖提出本案現 場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39頁),主張告訴人有繫繩云云, 惟該照片攝於案發近一年後之108 年6 月23日,已非當日情 景,而經本院提示證人即告訴人確認,亦為其否認並證稱: 這些東西是被告的,我的只是花盆、花架,擺放位置也不是 當日的位置(見本院卷第67、68頁)等語,自不足為佐,是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已難採信;併參諸被告供稱:我拿 刀出來時沒有跟告訴人說要把擺放的東西割掉(見本院卷第 96頁)、告訴人與郭潔蓮跑進去屋內後,我就把刀子拿回去 放,並去跟她們解釋(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則衡情如被 告真係取持刀械要拆除告訴人所擺放之物,依理已無不對告 訴人言明欲為何事之理,且縱使告訴人或郭潔蓮有所誤會, 惟被告如真係取刀要拆除告訴人擺放之物,別無他意,其亦 實無於告訴人或郭潔蓮進屋後,竟未去砍除花草或枯樹,或 為割繩移除動作,卻係即刻將刀械收起,逕往告訴人住處解 釋之理,益見被告所辯情虛,核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就告訴人、郭潔蓮如何相繼進屋、進屋後如 何報警等細節所述,固與證人郭潔蓮、證人即告訴人另名子 女林岱融所述略有出入,惟衡諸告訴人及證人郭潔蓮、林岱
融等作證時距離案發已有相當時間,本難期待均能鉅細靡遺 清楚記憶,然其等就本案構成犯罪事實之案發情節既無齟齬 ,而告訴人確實有因此報警,且被告亦坦認有取持刀械,均 如前述,則該等出入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 響;另證人父親羅金星雖於警、偵證稱:未見被告拿刀云云 ,惟衡諸其與被告係父子關係,利害與共,且羅金星上開所 述,與被告、證人等所述不符,顯係維護被告之詞,自不足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即到場警員賴建志、黃政一雖 證稱:到場時未見有人持刀,雙方自稱沒有事情(見偵卷第 70、71頁)等語,惟該警員二人係事後獲報到場,並非在案 發時當場見聞,且證人黃政一亦有證稱:報案人有陳述對方 疑似拿刀恐嚇(見偵卷第71頁)等語,而依被告與證人即告 訴人所述,告訴人進屋報警後,被告有前來解釋或道歉(見 本院卷第62、63、98、99頁),則上開警員二人事後到場所 見情事,亦不能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犯行事證 明確,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郭潔蓮二人之自 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一罪論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或正當途徑處 理與鄰居相處之問題,竟於爭執後盛氣下取持刀械,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被害人郭潔蓮,使之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安全,容有不是,且衡諸其除前於98年間曾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併酌以其犯後 雖坦認部分行為,但仍避重就輕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建築相關之 工地工作,月入新臺幣2 萬餘元至3 萬元不等,係低收入戶 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