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116號
TPSV,89,台上,1116,200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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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鄭火貴
  訴訟代理人 陳 英 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黃 陽 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之二紙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該本票係訴外人沈鈺烽所偽造,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該二紙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沈鈺烽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其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效力及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明知沈鈺烽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與伊,並向伊借款三千五百萬元而不異議,可見其確係授權與沈鈺烽向伊借款。且上訴人係台灣觀光協會之會員,於刊印西元一九九二年會員手冊時,向該協會申報沈鈺烽為其公司之總經理,使之對外公開登載出版發行,另於民國八十一年台灣區企業名錄亦同樣刊載沈鈺烽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又沈鈺烽於第一審亦自承其確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已足使任何人相信沈鈺烽有為上訴人簽發票據之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或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本票二紙上關於發票人欄分別載明:發票人「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代沈鄭火貴」、發票人「沈鈺烽」等文字,並蓋有「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沈鄭火貴」及「沈鈺烽」之印文,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惟上訴人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情事,主張係沈鈺烽所偽造。且上訴人上開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乃訴外人蔡德幸所偽刻,由沈鈺烽蓋在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並未授權沈鈺烽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已據沈鈺烽證述甚詳。沈鈺烽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主張沈鈺烽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身分依法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已無可取。惟查沈鈺烽於第一審供證時,始終自稱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有權為公司處理事務,且台灣企業名錄及台灣觀光協會會員手冊,分別記載沈鈺烽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或「業務主管」。證人王中興亦證稱:文華大飯店內之員工均稱沈鈺烽為「沈總」,此外證人林建萬陳素蓉王叔文,亦分別證稱曾聽聞文華大飯店由沈鈺烽經營,該飯店沈鈺烽辦公室門口有總經理之牌子,室內有監控飯店之閉路電視等語,可見社會外觀及公司內部均已表見沈鈺烽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上訴人公司自無不知之理,且未見上訴人有何反對之表示。次查沈鈺烽並持有上訴人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及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經商證字第八一○六九二六號公司資格印鑑證明書及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之股東會議決議文件,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之一部分,且用於清償上訴人向訴外人尤清溪之借款。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情狀足使伊確信沈鈺烽業經上訴人授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沈鈺烽偽造,求為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經理人自書商號名稱並自刻商號印章使用者,亦屬有效。縱有舞弊情事,亦係本人與經理人間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本人固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惟所謂表見代理云者,係指代理人並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原審既認訴外人沈鈺烽並非上訴人之總經理,系爭本票上「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沈鄭火貴」之印章,乃訴外人蔡德幸所偽刻,由沈鈺烽蓋在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並未授權沈鈺烽簽發系爭二紙本票等情,已據沈鈺烽證述甚詳,被上訴人主張上該印章為真正亦非可取云云。則沈鈺烽非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依前揭說明,尚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亦無代上訴人刻製商號印章使用之權利。次查上訴人上開商號印章,既係蔡德幸所偽刻,由沈鈺烽擅自蓋在系爭本票上,倘其行為已涉及不法,依前揭說明,自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原審見未及此,疏未審認澄清,遽認上訴人應就沈鈺烽之上開簽發本票行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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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