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53號、
108 年度執緩字第1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宙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緩刑2 年,而於108 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所示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被害 人楊敬賢,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其 所為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郭明宙前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336 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並應向被害人楊敬賢支付4 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 :自該判決確定之日隔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而於108 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嗣因被害 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給付緩刑所諭知損害賠償,請求撤銷緩 刑等語,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提出曾向被害 人支付款項之證明,然受刑人亦未提出前開資料等情,有刑 事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已可認受刑人並 未依前揭判決主文限期履行賠償義務。爰審酌受刑人前於本 院審理時,乃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4 萬元,而本院判決復敘明倘被告如於該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 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之旨,此有前揭判決書可參,足見原 判決係因受刑人允諾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及能力後,始同意附 條件給予緩刑寬典甚明,然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後,無故 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而未遵期履行 ,致使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適時獲得填補,已可認本件未履 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聲請人所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