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84號
SLDM,108,撤緩,84,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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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57 號、
105年度執緩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毅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8 月9 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緩刑3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2 個月內,分別 向被害人陳晁祥等7 人支付如附表二之損害賠償,而於105 年9 月5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 攜支付證明到署,詎其表示迄今尚未依判決內容支付被害人 ,核其所為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思毅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105 年8 月9 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1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2 個月內,分別向被害 人陳晁祥等7 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而於10 5 年9 月5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嗣因緩刑期間將屆滿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先後函請受刑人於108 年7 月15日 、108 年8 月16日到署提出向被害人陳晁祥等7 人支付款項 之證明,然受刑人均未到案提出前開資料,且於108 年7 月 30日撥打受刑人所留電話,同無法接通聯繫等情,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附卷可 憑,已可認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主文限期履行賠償義務。 爰審酌受刑人前於本院審理時,乃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 ,而本院判決復敘明倘被告於該案緩刑期間內違反所定條件 ,情節重大,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即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旨,亦有前揭判決書可參。再受刑人於105 年9 月30 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接受調查時,亦就其後提出 支付賠償證明乙節,陳明沒有意見等語,同有當日執行筆錄 在卷可參,足見原判決係因受刑人主動表示賠償被害人之意 願後,始同意附條件給予緩刑寬典甚明,然受刑人竟於獲緩 刑宣告後,無故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 擔而全未遵期履行,致使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適時獲得填補 ,已可認本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 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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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