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74號
SLDM,108,撤緩,74,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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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丁國祐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7 年度簡字第242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 年度執聲字第6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國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丁國祐(下稱受刑人)因犯家 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以 107 年度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 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被害人陳雅玲為身體上之不法侵 害,而於108 年1 月2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表明無法配 合執行檢察官所定保護管束報到期間,主動請求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 改過自新而設,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乃對於受刑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 第1 項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而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斟酌 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丁國祐自103 年10月24日遷入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5 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 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 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 明。
三、經查,受刑人丁國祐因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 院於107 年12月25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拘役 25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被害人陳 雅玲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於108 年1 月23日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為憑。又受刑人於108 年5 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執行科報到時,當場陳明無法配合執行檢察官所定保護管束 報到期間,希望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執行筆錄1 份 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 間內,已無遵服上開保護管束之可能,而定有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之情事。本院審酌受 刑人係經審慎考慮而明確表示無法配合執行檢察官所定保護 管束報到期間,並主動請求撤銷緩刑,而被告係因家庭暴力 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目的係為確實保護 被害人權益,針對被告之危險性格施以監督,是受刑人既無 遵守上開保護管束報到期間之意願,則上開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之保安處分目的,顯然無法達成,當認受刑人確已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所列保護管束應 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其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旨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 改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撤銷緩刑。從 而,首揭聲請意旨,除誤引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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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