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純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633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336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純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邱純誠於本院民 國108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 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 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 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 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 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固對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 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粗工 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8,000 元、單身、尚有母親及叔 公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 1254號卷108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上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詐騙集團用以詐 騙被害人之幫助詐欺犯行,詳述如前,惟被告所為既係幫助 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或款項 ,已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被害人因該詐騙集團成 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 一空,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提領或分得被害人匯 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該等款項中獲有 所得,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