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08
、第14932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2428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贏政竊盜,計參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相關案號欄所載之 「107 年度偵字第14392 號」為「107 年度偵字第14932 號 」,及證據應更正記載為:「附表編號2 之商品照片1 張、 查獲照片4 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3 張;附表編 號3 之商品照片1 張、查獲照片1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 翻拍照片6 張」及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 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 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上開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物品,業由被害人張正傳及告訴人楊藝萱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品,雖未全數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於108 年9 月10日賠償告 訴人楊藝萱,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 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賠償金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 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 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