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崇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
115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崇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 「108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許至翌(28)日凌晨2 時許間」 更正為「108 年3 月26日晚間9 時許至翌(27)日凌晨2 時 許間」;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9 日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任意毀損派出所物品,行為殊無 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表示歉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