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745號、第175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26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崔錦秀」署押、印文共計參枚、未扣案偽造之「崔錦秀」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劉佳榮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 1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刻被害人「崔錦秀」之印章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之「(簽章)」欄 位、「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崔錦秀」之署押及使用上 開偽造印章蓋用「崔錦秀」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及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前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投案 ,並坦承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函送資料、被告於107 年4 月11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 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7745號卷第3 至5 、7 至 10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出偽造之授信契約, 足以使借款銀行錯估其擔保能力,所為影響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權利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月薪 約新臺幣25,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63 號卷108 年6 月19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 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 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 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 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 條既已特別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偽刻「崔錦秀」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崔 錦秀」署押1 枚、印文2 枚(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所示),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 已交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 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內容與數量 │
├───────────┼──────┼─────────┤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簽章)」│「崔錦秀」簽名1 枚│
│總約定書(107 年度偵字│欄、「連帶保│、「崔錦秀」印文2 │
│第7745號卷第61頁) │證人」欄 │枚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45號
107年度偵字第17450號
被 告 劉佳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榮為其所經營之潮流便衣商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中信銀行)貸款, 先於民國103年8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不詳地點,偽造其 母崔錦秀之印章,再於103年8月19日,在不詳地點與中信銀
行職員李瑋琳對保,劉佳榮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下稱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崔錦秀之姓 名(署押1枚),並蓋用偽造崔錦秀之印章(印文共2枚)而 偽造該私文書,並將授信契約交予李瑋琳,表示向中信銀行 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崔錦秀及中信銀行,嗣因被告未 清償貸款,經中信銀行劉佳榮及崔錦秀起訴請求清償,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23號審理。劉佳榮嗣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崔錦秀 、李瑋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被害人紀錄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3號 卷宗影本1宗,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向員警自首,有107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偽造之印章1枚、印文2枚 、簽名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