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965 號
),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家誌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 1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 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 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 未經修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 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 定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 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 3 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係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3 罪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65 號卷10 8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張光佑、陳明緯、曾仁杰所分別保管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竊財物 │價值(新臺幣)│
├──┼───┼───────────┼───────┤
│ 一 │張光佑│廠牌ASUS、型號ZE620KL │11,900元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6 號之智慧型手機1 支 │ │
├──┼───┼───────────┼───────┤
│ 二 │陳明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35,900元 │
│ │ │Xs、IMEI:000000000000│ │
│ │ │038 號之智慧型手機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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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曾仁杰│廠牌APPLE 、型號iPhone│26,900元 │
│ │ │Xs、IM EI :0000000000│ │
│ │ │87973 號之智慧型手機1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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