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55號
SLDM,108,審簡,555,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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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游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1830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26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茲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游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 8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將法 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 被告為圖小利下手行竊,欠缺法治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 人已領回遭竊物品,所受損害已大致獲得彌補,考量被告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物品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後照鏡 1 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前揭商品經警查扣後,已於107 年12月27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 見108 年度偵字第1830號卷第20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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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