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469號
SLDM,108,審簡,469,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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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延旭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3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76
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苗延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所 載「且將該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銘 智始知受騙。」補充為「且已將該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取得新臺幣10萬元之貸款,致吳銘智無 從將機車過戶回自己名下,始知受騙。」;另就證據部分增 列「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 份、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機車之過戶登記,僅為公路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非屬所有 權移轉之生效要件,然其客觀上得使第三人誤信登記名義人 為車主,並有使登記名義人藉此獲取其他利益,進而妨礙真 正車主行使權利之可能,準此,經登記為機車車主雖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物,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佯稱購 買機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行將機車過戶予被告,被告 再藉由登記為機車車主之形式外觀(本件機車尚未交付,被 告尚未取得機車所有權),為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以獲取貸款 現金,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機車之所有權,乃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規定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容有未洽,惟 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 應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更正後之前開罪名(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38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 告前於106 年間甫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確定 ,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所為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將貸款返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機車之動 產擔保登記,並與告訴人吳銘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8 萬6 千元,有清償債務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其自陳智能不足、有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同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而受有登記為 機車車主之利益(即犯罪所得),並藉此與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機車設定動產擔保,取得貸款10萬元,而此10萬元 性質上即為其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 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將貸款 全數返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 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認此部分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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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