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智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847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士簡字第10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本院認
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鄒智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偽造之「狄斯耐文具店」、「陳淑芳」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偽造之「狄斯耐文具店」、「陳淑芳」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偽造之「狄斯耐文具店」、「陳淑芳」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偽造之「狄斯耐文具店」、「陳淑芳」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鄒智彬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 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108 年審附民字第91號和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四罪。被告偽刻被害人陳淑芳及狄斯耐文具店之印 章,係偽造「狄斯耐文具店」、「陳淑芳」印文之階段行為 ,其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免用統一發票」上偽造「狄斯耐 文具店」、「陳淑芳」之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101 年9 月30日、106 年10月6 日 、106 年11月15日、106 年11月20日所為4 次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取得被害人陳 淑芳即狄斯耐文具店之同意,即偽刻被害人之店章、私章並 用印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後交付前來購物之顧客使用,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有和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文具行負責人、月 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已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卷108 年 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前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 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 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 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 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 規定沒收。次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 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持偽刻之「狄斯耐文具店」、 「陳淑芳」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共計8 枚(數量及欄位詳如附 表所示),均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被告所偽刻之「狄斯耐文具店」、「陳淑芳」印章各1 枚 ,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 然業已交付予不知名之顧客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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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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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9 月30日免│收據專用章│偽造「狄斯耐文具│106 年度他│
│ │用統一發票收據 │欄 │店」、「陳淑芳」│字第5039號│
│ │ │ │名義之印文各1 枚│卷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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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0月6 日免│收據專用章│偽造「狄斯耐文具│106 年度他│
│ │用統一發票收據 │欄 │店」、「陳淑芳」│字第5039號│
│ │ │ │名義之印文各1 枚│卷第11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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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11月15日免│收據專用章│偽造「狄斯耐文具│106 年度他│
│ │用統一發票收據 │欄 │店」、「陳淑芳」│字第5039號│
│ │ │ │名義之印文各1 枚│卷第14頁 │
├──┼────────┼─────┼────────┼─────┤
│4 │106 年11月20日免│收據專用章│偽造「狄斯耐文具│106 年度他│
│ │用統一發票收據 │欄 │店」、「陳淑芳」│字第5039號│
│ │ │ │名義之印文各1 枚│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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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印文共計8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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