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智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蕙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蕙君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順天本 草金采龜苓膏」等商品圖片,係告訴人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 司拍攝並後製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暨美術著作,其因辦 理企業團購業務而自不知情之告訴人之員工邱秉昭處取得該 等商品圖片檔案,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 年12月至107 年8 月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於蝦 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使用之「momo794105」帳號開設賣場 後,重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圖片檔案並公開傳輸至蝦 皮拍賣網站之賣場,做為販賣商品之廣告使用,以此方式侵 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107 年9 月及10月間 ,瀏覽蝦皮購物網頁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邱蕙君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 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8 月8 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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