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976號
SLDM,108,審易,976,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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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鈺翔邱國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凌晨,前往許文馨 、李淑惠等人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大樓, 並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見該址1 樓大門未關妥,即由該 處樓梯進入地下1 樓之停車場,而竊取許文馨所有,廠牌為 AVENTON CORDBA之黃色自行車1 輛,及李淑惠所有之自行車 1 輛,且於得手後由林鈺翔邱國順各取走1 輛自行車。嗣 因許文馨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復於拍賣網站發現上揭自行 車,乃與林鈺翔相約於107 年11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南港 區研究院路2 段150 巷口前面交,並由員警於面交時查獲林 鈺翔,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鈺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許文馨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APP 翻拍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查獲照 片。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鈺翔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 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上限提 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論處。
四、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 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 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 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 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 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鈺翔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與邱國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再被告前 已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105 年 4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 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間,然其所犯為相同罪質之 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 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 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案所共同 竊取而分得之黃色自行車1 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許文馨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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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