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德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芳
被 上訴 人 怡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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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先後向伊洽購各項規格之金頂鹼性電池,含稅共計應給付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四千零十元,雙方約定價款由伊開具統一發票逕向被上訴人請款。詎被上訴人於簽收貨品後,竟藉故拖延,拒付價款,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本於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向其洽購電池前之八十五年元月中旬,即先向伊洽購各類耳機含稅共計價款一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元。嗣上訴人以部分貨品有瑕疵遂分二次退還部分貨品計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兩相扣除,則上訴人尚欠伊價款計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伊自得以之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價款於八十三萬四千零十元之範圍內互相抵銷。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價款債權既經抵銷而不存在,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元月起至三月間止先後向伊訂購電池,含稅合計價款八十三萬四千零十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影本五紙,統一發票二紙影本附卷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各類型之電池且已受領,價款八十三萬四千零十元,迄未給付,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同時間向伊訂購各類型之耳機亦已受領,價款計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並未依約支付,且已屆清償期,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價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適用抵銷。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由其受僱人黃家凱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耳機AIWA-V27、AIWA-V26、AIWA-V53、AIWA-V58、AIWA-V23、AIWA-V24、AIWA-V56、AIWA-D2、SONY-817、SONY-837、SONY-807、SONY-717 及V-147、V-141等類型,扣除被上訴人交付又取回部分外,共計九千八百八十個,並已銷售部分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受僱人黃家凱簽收之估價單二件影本,及經證人黃家凱於第一審到場證述屬實,且有上訴人自行列表(項目中漏列 V-141耳機1000個)附卷為憑。上訴人主張其受領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耳機,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寄賣」(或名為代銷),而非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價金而主張抵銷。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於上訴人之上開各類型耳機,係上訴人所訂購,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估價單影本二件為證,上訴人既否認訂購耳機之買賣事實,自應就其主張「寄賣」(或名為代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寄賣」之事實,不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其主張「寄賣」契約必要之點,如報酬(即寄賣之傭金或稱「抽成」)、結算期之約定,均付之闕如,其已銷售數量價金亦未曾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於估價單上耳機之單價與被上訴人討價還價,致估價單上之單價有所更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耳機,係寄賣顯非可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耳機為「寄賣契約」,被上訴人又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估價單影本二件為證,被上訴人之主張買賣契約,不無可採,其所為抗辯主張抵銷,於法即無不合。茲再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之數額略述於下:依上訴人自行列表其所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耳機類型、數量、單價除其漏列 V-141型一千個部分外核與前開估價單上之耳機類型、數量、單價均相符合,上訴人對於其列表漏列 V-141型耳機一千個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上開耳機價款為八十八萬六千九百元(在第一審及更審前原審均誤為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元),被上訴人並以伊在第一審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表示,以該答辯狀送達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則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價款給付請求權。從而,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於法核無違誤。末查,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耳機,扣除被上訴人取回外,計有九千八百八十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估價單及上訴人自行列表為憑,而上開貨品係上訴人所訂購,兩造間自有買賣關係存在,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否認為買賣,辯稱係「寄賣」,自應就「寄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就此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不合。且原審確定兩造間有買賣之事實,並無以統一發票作為證據資料,上訴人自不得謂原判決未調查統一發票之日期與估價單所載日期是否相符,指原判決為不當。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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