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8年度,13號
SLDM,108,審原簡,1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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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13760 號及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
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原簡字第4 號),移由本
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雙向通 聯紀錄、切結書各1 份」更正為「雙向通聯紀錄等各1 份、 切結書2 份」。
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10「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載之「5,000 元、2,000 元」更正為「2,000 元、 5,000元」。
3.被告陳恩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及 同年7月15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 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若詐得現實之財 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 查被告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葉芷嵐訛稱其提款卡壞掉需借帳 戶供其母親匯錢使用,致告訴人葉芷嵐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供被告用以匯付提領款項使用之利 益;又假冒其為「林庭語」之女子,接續向告訴人蔡宗誠佯 稱出車禍、出國、繳納電話費、沒錢吃飯及生病等事由,致 告訴人蔡宗誠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孫崇硯、 葉芷嵐及丁佳宜等人之帳戶,再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葉芷嵐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 臺上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告訴人蔡 宗誠誤認其為「林庭語」之女子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後多次於密接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蔡宗誠詐欺 取財,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 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後向葉芷嵐、孫崇硯、丁 佳宜借用帳戶供己向告訴人蔡宗誠詐欺取財,以一詐欺行為 ,同時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財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原認被告 所為僅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蒞庭檢察 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為另涉犯同法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且起 訴之犯罪事實已論及該事實,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免除母親被房東趕出及無法繳交水 電費之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違犯本件,犯罪動機雖可憫恕 ,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相當之損害及財產損失,所為誠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已與告訴人蔡宗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徵其已知悔 悟,而告訴人葉芷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復經本院電 詢則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及公務 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按,及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 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參,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刑律,於犯後自始坦認 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蔡宗誠所受之財產損害,已如前述, 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 虞,因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宣告緩刑2 年, 用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 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 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 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 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 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 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 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 ,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 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 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 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 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匯款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蔡宗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 述,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 額)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述犯罪所得 部分,均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亦一併指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760號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不知情 之葉芷嵐諉稱:因母親要匯錢,提款卡壞掉要跟葉芷嵐借帳 戶云云,葉芷嵐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葉芷嵐帳戶)交付予陳恩 使用,供陳恩用以匯付款項;陳恩並另向不知情之孫崇硯、 丁佳宜分別借得其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崇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佳宜帳戶)供 己使用。陳恩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承前開詐欺犯意,於同年 3 月至4 月之期間內,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之友人住處, 使用手機登入「MEET ME 」交友軟體,假冒女性並自稱「林 庭語」,向上開交友軟體之使用者蔡宗誠傳送訊息,接續向 蔡宗誠訛稱出車禍、出國、繳納電話費、沒錢吃飯、生病等 事由,以向蔡宗誠借款,致蔡宗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地,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陳恩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葉芷嵐將款 項提領一空,陳恩並將款項花用殆盡。嗣蔡宗誠發覺有異, 報警查獲。




二、案經蔡宗誠葉芷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本 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宗誠葉芷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孫崇 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葉芷嵐、孫崇硯、丁佳宜帳戶 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葉芷嵐、孫崇硯帳戶存摺影本 、訊息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切結書 各1 份、交易明細表1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接續向告訴人蔡宗誠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基於詐取同 一告訴人蔡宗誠財物之單一目的接續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前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彥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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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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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3 月17│嘉義市西│2,000元 │孫崇硯帳戶 │
│ │日下午1 時23│區北興街│ │ │
│ │分許 │245 號之│ │ │
│ │ │嘉義北社│ │ │
│ │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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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3 月21│同上 │3,000元 │孫崇硯帳戶 │
│ │日下午6 時13│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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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3 月22│同上 │1,000元 │葉芷嵐帳戶 │
│ │日下午4 時38│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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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3 月23│同上 │2,000元 │葉芷嵐帳戶 │
│ │日上午9 時57│ │ │ │
│ │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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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3 月24│同上 │1萬元 │葉芷嵐帳戶 │
│ │日(報告意旨│ │ │ │
│ │誤載為23日)│ │ │ │
│ │下午3 時20分│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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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3 月24│同上 │2,000元 │葉芷嵐帳戶 │
│ │日晚間7時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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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3 月27│同上 │1萬元 │葉芷嵐帳戶 │
│ │日下午4 時43│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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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3 月29│同上 │1萬元 │葉芷嵐帳戶 │
│ │日下午1 時34│ │ │ │
│ │分許 │ │ │ │
├──┼──────┼────┼─────┼───────┤




│9 │106 年3 月30│同上 │5,000元 │葉芷嵐帳戶 │
│ │日上午9 時54│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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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 年3 月30│同上 │2,000元 │葉芷嵐帳戶 │
│ │日下午1 時41│ │ │ │
│ │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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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 年4 月7 │同上 │6,000元 │丁佳宜帳戶 │
│ │日下午2 時16│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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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