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緝字,108年度,1號
SLDM,108,審交訴緝,1,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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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1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閻建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補充為「駕駛鴻旺安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2.「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雙膝多處擦傷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更正為「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兩處1X1 公分、雙膝多處 擦挫傷及右踝擦挫傷1.5X1.5公分之傷害」。 3.被告閻建民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108 年8 月11日訊問、同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前段、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已因 酒駕逕予註銷處分,未再考領,已無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明確(見士檢106 年度偵緝字 第1029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108 年8 月11日訊問筆錄第3 頁),並有監理服務網- 駕照現況查詢1 紙可佐,其既曾考 領駕駛執照,對前揭交通規則自應知悉,且明知其駕駛執照 遭註銷,未再考領,現已無駕駛執照仍恣意駕車上路,對前 揭注意義務自難推委其責,合先敘明。又佐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駕駛汽車



至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未讓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江鎮宇 先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不再分列第1 項、第2 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 傷害,於涉犯修正前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 定刑即自原先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 罰金」變更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就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 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第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 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為鴻旺安卡工程有限公司僱用之師傅,平日 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外出施做工程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 頁),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 人。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又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被告於肇事後,未 下車察看或對於傷者為任何照護措施,反倒車逃離現場, 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且事後經目擊 民眾騎乘機車追捕仍加速上橋逃逸,嗣經記下車號再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被告為本案肇事者,而 通知其到案說明,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 ,因被告係過失肇事,且情節尚非輕微,則本件適用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敘明。再 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肇事逃逸罪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5 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於5 年內又再犯與構成累犯 之案件同屬公共危險罪質之肇事逃逸犯行,顯見被告對前 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 相當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註銷後,未再考領,本應不 得駕車上路,仍駕駛公司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交岔路口 貿然左轉彎,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行向之告訴人,因而發生 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未能依和解筆錄內容 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具狀請求依法處理等情,此有本院10 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2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 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承包工程工作之生活狀況,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
被 告 閻建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建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 各1 次,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8 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仍未悔改,於106 年3 月22日上午1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 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220 巷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段巷口與通河西街1 段,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左轉, 適江鎮宇騎乘車牌號碼000 ─CYE 號重型機車沿通河西街1 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造成江 鎮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雙膝多處擦傷及右踝 擦挫傷之傷害。詎閻建民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或將傷者送醫 ,反倒車後加速逃逸,嗣因路人欲追捕閻建民未果而記下車 號報警,經警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鎮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閻建民於偵查中之│坦承因無照駕駛而於上開時、│
│ │供述 │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不慎│




│ │ │發生車禍肇事後逃離現場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鎮宇於│證明伊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疏未注意,貿然自巷口左轉而│
│ │ │撞及伊騎乘之機車,伊人車倒│
│ │ │地後因而受傷,被告卻逕自駕│
│ │ │車逃離之事實。 │
├──┼──────────┼─────────────┤
│ 3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疏未注意行│
│ │種診斷證明書1份 │車安全而發生車禍,告訴人因│
│ │ │而受傷之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證明被告於交叉路口,疏未注│
│ │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意前方及交叉路口之動態而貿│
│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然左轉,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
│ │、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因而受傷,被告卻未留下對告│
│ │一二、談話紀錄表、事│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
│ │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
│ │及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 │
└──┴──────────┴─────────────┘
二、核被告閻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嫌及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案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碧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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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旺安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